黄*宇是某中学的学生,2012年10月16日中午,其走在学校内的教学楼下时被三楼玻璃落下砸伤头部。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左颞顶部异物存留,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8月1日,经自行申请鉴定,黄*宇的伤残程度为八级。
黄*宇住院期间,学校为其支付了医药费等费用共计43484.70元。
因黄*宇的损失较大,双方经县教育局主持调解未果后,黄*宇把某中学告向法庭,要求该校承担完全责任,赔偿其因意外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7186.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中学不同意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结果,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13日,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十级多等级伤残。
庭审中被告某中学辩称,
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是在中午午休时间受伤,其没有按学校的规定进行午休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学校承担主要责任。
2、原告是农村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所提误工费过高,交通费、住宿费应凭实际发票支出,精神抚慰金应当在5000元范围内。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某中学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其教学楼玻璃脱落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法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药费379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40元/天=1920元;监护人误工费:20534÷365天×48天=2700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系在城镇就读的农村户口未成年学生,其在城镇生活的消费水平与城镇户口的未成年人的生活水平是一样的,法院从最高院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公平正义价值理念出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原告的伤残疾赔偿金:21234×20年×(20﹪+8﹪)=118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未成年人,因本次受伤构成九级、十级多等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及工作均造成一定影响,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住宿费酌定500元。合计170355.1元。
综上所述,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某中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监护人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0355.1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3484.70元,尚应支付126670.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被告某中学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其教学楼玻璃脱落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中最关键的是残疾赔偿金计算应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复函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受害人为农村户口的,只要住所地在城镇,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或者主要收入地来源于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就可以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系在城镇就读的农村户口未成年学生,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在城镇生活的消费水平与城镇户口的未成年人的生活水平是一样的,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最后确认原告损失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监护人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0355.1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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