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1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琪,女,三十六岁,汉族,无业,住本市海淀区花园路五号二楼四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0-工厂,住所地,本市海淀区找园路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宁广琴,职务:代理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生,男,四十八岁,该厂人事处干部,住本市海淀区花园路五号十一号楼五十五号。
委托代理人耿建武,男,二十九岁,该厂干部,住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三十六号。
上诉人赵桂琪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桂琪,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0一工厂(以下简称一二0一厂)之委托代理人李平生、耿建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二月,赵桂琪以一二0一厂用欺诈、威胁及误导手段使我与厂里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但合同到期后,厂里不再与我续签,故该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一二0一厂称,我厂与赵桂琪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胁迫、误导、欺骗等情况,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依据《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一二0一厂与赵桂琪所签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赵桂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桂琪仍以该厂与自已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更新订立劳动合同。一二0一厂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赵桂琪于一九七九年调入一二0一厂,一九九四年三月因病享受疾病救济金。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二0一厂通知其回厂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该厂的通知精神,在该厂连续工龄十年以上,且距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可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由于赵桂琪不符合该项要求,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止。一九九七年一月,一二0一厂不再与赵桂琪续签劳动合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赵桂琪向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被裁决驳回。
本院认为,一二0一厂根据《北京市实行劳动制度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同赵桂琪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未违背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赵桂琪上诉称,该厂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赵桂琪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朋
代理审判员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刘玉红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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