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超过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者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命令,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有抵押权的,应当同时抄送有关土地抵押权人。根据上述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同时抄送有关抵押权人。这里有一个顺序,即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优先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由于闲置土地的处置是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赋予的,人民法院在执行公务时也应当遵守。
建议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和理由,并要求人民法院返还有关法律文书(如协助执行申请书)。需要强调的是,国土资源部门的上述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规定的原则并不矛盾,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依法协助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执行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发〔20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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