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
时间:2023-06-07 09:04:14 23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合理使用是信息与知识传播自由的一个法律保障,公民有信息采集和获知权利,这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合理使用则是公民实现信息自由权利的基本条件。言论和出版自由的前提是信息的采集和传播,合理使用制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而无偿使用知识信息和接受信息。

国内外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自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Story在FosomV.Marsh一案中对合理使用制度要素的阐述以来,他的相关立法技术与理论对其他国家产生了广泛的影响。目前,大多数国际国内立法都是借鉴美国现行著作权法的内容(颁布于1976年10月19日)。美国版权法第107节规定:尽管存在第105节和第106(A)对版权侵权行为之规定,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包括例如对作品或者录音制品的复制或者采取该节规定的其它方法,如果是为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习或科研使用的,不构成侵犯版权。在该节中,除了对合理使用的范围作了规定外,对判断是否为合理使用还列举了一些考虑因素。第107节规定在具体案件中认定作品是否是合理使用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a.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包括使用是否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

b.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性质,不同类型作品著作权利用形式不同,合理与否的界限也有区别

c.在所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部分与整个作品的比例是否失当,比例若失当则不能视为合理

d.有关的使用行为对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如果有这种影响就不能视为合理使用。

另外,《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项确定合理使用必须:仅限于在相关的特定情况下;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权利人的法定权利。我国著作权法中也有相关的描述,其中称合理使用为权利的限制,在第22条列举了被认定为权利的限制的12种情形。其中包括个人、评论、媒体、教学的非商业使用,机关执行公务使用,陈列或保存需要使用,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作品及改成盲文出版,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等。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

新技术给合理使用带来的挑战在前数字时代,复制的有限性和传输的高成本使得一般社会公众没有能力大量复制传播作品,出版商的销售网络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占据很大优势(时间领先),因而个人的少量复制并不会太大地影响著作权权利人的权利。在法律上规定个人使用和为教育科研使用等行为为合理使用行为,有利于作品的传播,也有利于公众利益的满足。但是在互联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播和复制变得非常容易,任何人只要需要都可以便捷地复制出与原件一样精美的作品。可以预见,对作品的

私人性复制可能成为发行和利用作品的主要方式。如果法律仍将个人使用作为合理使用看待,众多的网络终端用户可以在不同时间不同地域自由地使用作品,实际上严重损害了版权人的权益。而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来说,任何网络终端用户都可以出自个人爱好或商业动机将其输入自己的终端并发送入网,其他终端的用户则可以不费分文地使用这些作品。可以预见,现在被法律允许的合理使用中的私人性复制行为将对作品的市场销售和版权人的利益形成重大威胁。版权产业因此坚持,在网络环境里版权人必须充分收获新技术带来的一切利益,否则版权人就不会冒险将作品上网,要是因特网上空空如也,最终受害的还是公众。由于网络这一新事物的出现,给合理使用带来了诸多挑战,这应引起我们的关注,值得我们认真去思索应对措施。

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范围讨论

目前,对这一问题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逐步缩小合理使用的范围应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在数字技术日益成熟、网络普遍应用的信息时代,任何人在任何地方只要拥有一台上网的计算机便可接收来自世界各地的信息,并能快速、低廉地进行复制甚至修改后向世界发送,这无疑给作品的潜在市场带来极大冲击,给版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威胁,适当缩小合理使用范围是在网络环境下对权利人利益的一种保障措施。那么,在网络环境下是否必须一味减少社会公众的作用权才能达到著作权法的最终目的呢?认为,单方面强化著作权权利人权利的方法不是有效的方法。首先,我们讨论这个问题的基础仍然是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推动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著作权保护既要避免因网络传输的发展造成的保护不足的现象,也要防止因急于将网络传输纳入保护体系的过度保护现象。权利人的得失固然是知识产权法的中心,却显然不是知识产权法的全部,激励创新的另一半取决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程度。其次,权利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并不是完全对立的两个方面,给予社会公众更多的合理使用空间并不意味着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一个著名的例子是家用录像机的发明。家用录像机面世的时候曾引起电影业的恐慌。当时,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案例判定,家庭录制电视节目属于合理使用,即更换时间是电视观众的权利。事实告诉人们,承认使用家用录像机的合理性不仅没有像想象的那样给电影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反而催生了录像带的出租和出售市场,成了电影业新的收入源泉。同样的情况也可以发生在网络空间中。网上使用的增加并不一定带来网下销售的减少,甚至可能引起消费者今后对作品的更大的需求。因此确认社会公众的使用权并不妨碍对权利人权益的保护。

由于网上信息各异、种类不同,我们应对不同种类的网上信息根据其性质界定各自的合理使用范围。比如BBS上的作品,其合理使用的范围应拓宽,因为作者将作品载于BBS的目的就是使作品能被更广泛地被传播,而网上加密信息的合理使用范围就应减小。

因此,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的使用范围的确定,要取决于著权人和使用者之间新的利益平衡点。毕竟著作权法的终极目的是通过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推动智力成果的创造,达到推动社会、科学、文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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