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先应确保清算程序及时启动,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保护债权人方面。
公司被撤销后,难免处于无序状态,如不及时清算,容易发生公司财产被哄抢、毁损、流失,或者发生公司财务帐簿遗失等情形,使日后想进行正规清算也因缺乏资料无法进行。如不制订相关规定严格操作程序,难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1、清算责任人的确定。
按照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清算责任人,也即直接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一般多明确为公司的开办人、投资人。上海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6月14日形成讨论纪要: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公司登记确定的股东;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股东大会确定的股东。如股东大会未确定清算股东的,清算责任人为公司董事代表的股东;企业为非公司的国有企业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工商登记确定的上级主管单位。参考各国关于清算责任人的规定,大体有以下四种:公司股东或董事、公司章程确定的清算人、股东会决议任命的清算人、法院选任的清算人,而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还规定了清算人申报的制度,以对清算人的产生进行规范1,这些都是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可借鉴的。
2、明确不及时清算的法律后果,以加强对责任人的制约。
现有制度下,公司被撤销后股东出于种种目的往往怠于清算。债权人起诉时,法院只能判令股东限期对公司作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这样的判决一是对股东的制约作用体现得不明显,二是到这一步才清算,资产往往已流失很多,故执行的效果不会好。应立法明确清算责任人故意不及时清算,因此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的,要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3、探求追究责任人不及时清算的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债权侵权行为理论,规范和完善清算制度。首先,清算责任人怠于履行其应负的清算义务,可认为其存有过错;其次,责任人的不作为妨害了债权人实现债权,属侵害债权行为;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其受到损失,且损失是因清算不及时引起,即符合追究清算责任人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解决的办法可以由法院指定有关人员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关于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程度,应先审查因其怠于清算产生了多大的损失,责任承担的范围一般限于损失额以内。此外,责任人还应承担因法院指定强制清算所增加的清算费用,作为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受的惩罚。
二、应确保清算程序的公正性和规范化。
1、区分清算的形式,其规范的标准有所不同。
我国公司法对清算的形式未作明确的区别规定,实际操作中,首先适用通常的清算程序,在适用通常的清算程序出现矛盾无法解决,如出现公司债务过多,现有资产不足清偿等情形时,可能引发破产清算。而综观世界各国的清算立法,其规定的形式不仅有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之分,另外还有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之分。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是将公司依据其信用基础的不同区分为资合公司和人合公司,人合公司可以适用任意清算程序,理由是出资人原本就是承担无限责任,对清算的要求自然可以放宽;而资合公司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则必须适用法定清算程序。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得更为严格,其规定人合公司的清算也必须采取法定清算的形式。日本公司法规定:通常情况下适用普通清算,在解散的公司进行清算发生严重困难(例如存在多数利害关系人时,按照通常的程序进行清算有困难或需较长时间),或有债务超过之虞时,根据法院的命令而进行特别清算。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阶段公民守法意识薄弱的国情,在完善公司清算立法时不妨采用较为严格的规定,规定公司清算以使用法定清算为原则。
2、清算组的权限决定了保证其成员的合理组成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我国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清算组成员有不合理之处。债权人被排除在清算组之外,不能参与清算程序,而股东在清算时涉及到不利于自己的情形往往隐匿不报,债权人无法对整个清算的程序作出监督和制约,因而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确保公正,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组成员的范围应作扩大,可吸收地位中立的专职清算人员参加。
3、完善对清算组的监督机制。
一是制定严密的制度,规范清算组的操作:首先,要公布公司清算的状况、清算组组成情况,公示清算人的责任,以便于其受到监督;其次,保障债权人对清算程序的监督,吸收债权人代表加入清算组不失为一个好的办法。
二是明确清算组的责任,对整个清算过程从民事、行政直至刑事责任均作详细规定,使清算过程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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