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四种情况中,最后一种损害是受托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造成的,自然应当由受托人予以赔偿。前三种均是为委托人利益而造成的损害,涉及到委托合同的损害赔偿问题,应当分情况认真研究。
(一)第一种情况实际上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中致人损害的,原则上应当由受托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委托人于委托事务或者指示中有过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下的赔偿属于违约损害赔偿:
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即:损害是由谁的过错造成的,谁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过错,就是指对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
1、委托人的过错就是委托他人办理事务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包括委托人指示不当和对损害应当预见但因疏忽而没能预见。
2、受托人的过错就是违反了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应尽的义务,受托人越权而造成委托人损失是过错的一种表现形式。
受托人的注意程度,一般认为因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而不同。受托人有报酬时,处理委托事务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无偿处理委托事务的,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在无偿委托的情况下,受托人对损失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时才负赔偿责任。而在有偿委托的情况下,受托人具有一般过失,就应当负赔偿责任。
委托合同损失赔偿的归责原则
解除委托合同,虽是法律所允许,但仍涉及损失赔偿问题,此类损失赔偿有其特殊的归责原则。我们认为,应有以下原则:
1、一方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即损失客观存在或不可避免。
2、解除委托合同是对方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损失与行为之间应有因果关系。
3、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况除外。这即是说一方解除委托合同,如有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则可免于赔偿。
对此,有三个问题必须研究。
其一,何谓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
法律上并无具体的规定,执行起来非常难。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故意或者与他人合谋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是否构成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免责事由委托人破产是否构成免责事由委托人与其他企业合并是否构成免责事项等,要对此进行列举或正确判断并不容易。笔者的观点是,可免责的事由是指解除合同在客观上和主观上都不是出于该当事人的自主,而是出于他方原因。他方原因中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出于对方当事人的原因;二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外第三者的原因。
其二,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按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一方因解除合同而向他方索赔时必须证明他方有过错或并不存在“不可归责的事由”,但在实际举证过程中却困难重重。反过来,若要解除合同一方证明其有无“不可归责的事由”则比较符合纠纷发生的序次和实际事由,因而由解除方承担举证责任为宜。
其三,如何实现利益均衡
解除合同一方有不可归责事由,对方的损失却可能客观存在,解除一方不予赔偿,对方利益必然受损。当利益受损一方有过错时,可以认为该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利益不获法律保护或应自行承担损失。而当利益受损一方亦无过错时,仍让其自行承担损失则是不公平的,这时应进行利益平衡。一方获利时应在获利范围内补偿对方,未获利的应分担对方的损失,只有这样才能公平,否则必然有一方的利益为法律所“抛弃”,不利于委托代理这一民事活动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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