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辩护模式的构建。辩护人仔细查阅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刘**。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刘**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发布的抓捕程序,2014年3月29日晚,刘**以故意伤害罪向**派出所报案,张**等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口头传唤刘**。刘**来本案调查,随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张**赶到后,斗殴对方的犯罪嫌疑人陈**被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警方的再三催促下,陈**前来办案,随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一审判决只认定本案被传唤到庭的陈**投案自首,而同样被传唤到庭的刘**却没有被认定投案自首,这在法律和理论上都明显不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立功适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已被发现,但未被讯问、未被强制的事实,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举报。或者人民法院可以立案。”刘**案发后主动向派出所报案。虽然刘**以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名义报案,在形式上不同于自首,但作为未成年人的刘**思想不成熟,缺乏法律知识,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犯罪嫌疑。报案后,刘**能够如实供述自己请他人打架的事实,表明其具有认罪悔罪、接受处罚的主观目的。经警方口头传唤后,刘**第一时间来到案发现场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再次请他人打架的事实,随后被采取强制措施。由此可见,刘**在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第二,刘某只打电话给孙某某和胡某某帮忙,但没有让孙某某打电话找人打架。没有共同的武装战斗意图,不属于“武装集团战斗”,应视为普通的集团战斗。刘**在2014年4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认:“除了孙*、胡**,其他人都没有接到电话。我一个都不认识。他们都叫孙,他自己也叫他们。”在2014年5月12日的审讯记录中,他供认:“我和孙*和胡*的一个朋友有三个人,他们什么都没拿。后来,孙*打电话的人拿了两把刀和两三根铁棍;对方有四把刀和大约五根铁棍,“根据孙*在2014年5月10日的审讯记录上的供述,我先步行去了刘**、胡**、张**。我想回家拿东西。然后我让“哥哥”开车送我回家去捡铁棍。从上述供述可以看出,刘某没有要求孙某叫人打架,也没有要求孙某用器械打架。刘某事先没有武装作战的打算,刘某也不认识其他被孙某叫来参加战斗的人。因此,刘**没有与其他武装人员形成共同犯罪意图,聚众斗殴,也没有参与故意接触斗殴。
第三,刘**没有主动攻击他人,而是遭到了武装人员的袭击,后者是战斗的受害者。本案打斗起因是刘**和胡**走到**客家花园时被武装拦截,对方想把刘**拉上车。孙*等人赶到,对方也赶到了现场。刘**全程徒手被动殴打,在被追赶过程中受伤。可见,刘**虽然参加了战斗,但不是武装战斗,也没有主动攻击他人。那是打架的受害者。对方打伤刘某某和孙某某后逃离现场。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可以减刑20%—50%”。2。刘的主观恶性很小,这完全是出于他年轻无知的法律。作为未成年人,因小事生气而参加打架斗殴的行为,与其他故意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有很大区别。3。刘**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刘**到案后,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审理“被告人供述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意见》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刘**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合适的。刘**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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