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认定村干部职务犯罪
目前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改革的深入,从立法角度对村干部职务犯罪的罪名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目前常用的罪名有: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
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能构成,《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村干部在一定条件下可成为三罪的主体,《刑法》第93条第2款进行了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的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应以贪污罪处罚。”
村党支部成员则属基层党务工作者,依据党章(并非法律)由基层党员选举产生,村党支部是党的基层组织,但并非党务机关,基层党支部的组成人员如果本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拿国家发的工资,也不享受在职与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和党务机关工作人员所享有待遇,但在日程工作中,村党支部成员享有与其它村干部相当甚至更大的权力,当然也从事“公务”,如果其利用了职务便利,可以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司法实践也验证了这一点。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997年我国《刑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刑法》正式设立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确立的罪名予以了确认和修正,这样在《刑法》层面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定性正式分野开来。
2006年6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其中第7条和第8条分别对1997年刑法第163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作了扩大的修改和对第164条所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了扩大的修改。
200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补充、修改了刑法罪名。明确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罪名,其罪名调整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调整后的新罪名于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这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正式确立。
从以上历史沿革可以看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一步步从贪污罪、受贿罪中分离出来的,同时也意味着我国农村基层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成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可适用该罪名。
二、村干部职务犯罪有什么特点
1、从作案主体上看,村干部职务犯罪主要以农村“三大员”为主,即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会计。在近三年查办的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中,农村“三大员”占涉案总人数的比例达38%,农村这“三大员”往往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或相互勾结,共同作案,或拉拢乡镇干部和其他村干部,共同腐败。
2、从作案对象上看,土地征用补偿款以及政府各部门涉农惠民拨款是村干部职务犯罪所侵犯的主要对象。随着土地开发利用规模的扩大、政府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的增加以及涉农惠民政策的落实,土地征用补偿款和惠农拨款成为不少农村集体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这些款项往往额度较大,在操作中又存在非常规性、临时性以及使用管理的非规范性,因此这些款项成为了村干部非法谋利的主要目标。
3、从犯罪类型上看,犯罪类型较为集中。从近三年查办的涉农职务犯罪案件来看,主要涉及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罪名,而且贪污案件占很大比例。近三年来查办的涉农职务犯罪案件中,贪污案件占立案总数的50%,挪用公款案件占立案总数的25%,二者占立案总数的比例高达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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