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2.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是否明确;
3.起诉书中是否载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是否在案以及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为保护被害人而不宜列明的,应当单独移送被害人名单;
4.是否附有起诉前收集的证据的目录;
5.是否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主要证据”包括:
(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
如果某一种类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
(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
6.是否附有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分别列明出庭作证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通讯处;
7.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名单;
8.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9.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
10。有无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6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审查的方法,应为书面审查。即通过审阅起诉书及所附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等材料,并围绕上述内容逐项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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