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拥有法定行政处罚权力的行政机关这些行政机关主要是依据法律法规,负责履行外在行政管理职责,并依法获得了明确的授权,得以代表国家在特定领域内行使行政管理权力。
其中,主要包含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下属的部分行政部门,例如公安、工商、税务、土地、审计、卫生等部门。
(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诸如工商所、税务所、公安派出所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享有一定程度的行政处罚权力。
然而,他们必须严格遵守授权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不得超越这一界限进行行政处罚。若超出授权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数额的限制,则该行政处罚将被视为无效。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便规定,税务所有权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罚款金额不超过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三)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政处罚权的受托组织为了满足行政管理实践中的需求,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来实施行政处罚。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便规定,在农村地区没有公安派出所的情况下,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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