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妥善处理破产房地产公司的房子烂尾问题?
时间:2023-07-01 20:13:49 9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开发商破产房子烂尾了,业主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解决问题:

1、找银行沟通一下,看能不能向银行申请停息挂账,看能不能暂时不还房贷;

2、澄清产权归属,购买的房源变成了烂尾楼,就存在产权归属问题,因而,我们必需要经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向法院申请房屋保全。

一、向法院申请房屋保全需要的材料如下:

1、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2、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3、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4、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5、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6、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二、请房屋保全的流程如下:

1、由利害关系人在起诉之前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

2、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裁定保全的,申请人在三十日以内不起诉的即解除裁定保全;

3、诉讼财产保全可以在起诉同时申请也可以在起诉以后申请;

4、申请人提供明确线索,提供财产线索与执行不同,人民法院不会在财产保全阶段为当事人查找债务人的财产,必须由申请人自己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

5、担保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请求驳回;

6、裁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湖南首例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件“烂尾街”变脸商业区

如果不是法院依法进行破产,我们至今还不能得到商业步行街的房子!近日,湖南省桃源县居民周鸣和几位购房户奔走相告,感谢县委、县政府和县法院的高度重视,让我们购房户看到了希望,要不然我们的购房款打了水漂。

烂尾街变脸商业区

周鸣是桃源县商业步行街的一名普通购房户。他所指的步行街曾经是杂草丛生的烂尾街,经由当地法院的破产清算,如今变成了初具规模的商业区。

2003年,步行街破土动工。由于开发步行街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共创公司的资金链断裂、债务官司缠身,自2007年下半年以来,工程慢慢停滞,2008年1月全面停工。

桃源县法院提供的一份材料表明,由于共创公司的债务诉讼接连败诉,步行街的土地、房屋被浙江省金华中院、湖南省常德中院等法院查封。所有工程无法竣工、验收,400多套预售住房、商铺均逾期未能交付。购房户拿不到房,建筑商拿不到钱,各种社会矛盾越积越多,步行街工程如同火山口,随时可能爆发。

2008年6月13日,债权人桃源县城投公司以共创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桃源县法院申请共创公司破产还债。

在步行街工程建筑商和购房户怀疑和期待的目光下,桃源县法院接下了这个烫山芋。当年7月15日,法院裁定受理了共创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该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

县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最大限度保护债权债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桃源县法院组织相关当事人协调破产和解,未果。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又多次动员共创公司投资开办人申请破产重整,为工程注入资金,促使步行街烂尾工程完工,以保障购房户顺利入住。法院的努力,让购房户和建筑商看到了希望。

该负责人还透露,共创公司投资人并没有提出任何重整方案。对方认为共创公司不具备破产条件,桃源县城投公司申请破产是恶意操作。破产管理人在无人申请重整的情况下,提出了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方案,请求法院批准。

县法院审查后认为,债务人共创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主要资产是桃花源商业步行街的在建工程。该工程能否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直接关系到债务人可供清偿债务的价值大小。继续履行工程施工合同有利于增加债务人财产收益,维护债务人和承包商、购房户等各类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最后,法院依据有利于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原则,批准了破产管理人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方案。

在法院的指导和协调下,经过破产管理人11个月的辛勤工作,桃源县商业步行街的主体、附属工程全部竣工,等待交房近两年的几百名购房户终于陆续入住,部分商铺喜庆开张。

当事各方各持已见

申请人:具备破产原因应予破产

购房人:破产让我们看到了希望

承包商:破产是唯一途径

债务人:不是资不抵债不应破产

对这起社会各界十分关注的破产清算案件,申请人、购房者、承包商及债务人站在各自的立场,表示了不同的意见。

申请人桃源县城投公司称,债务人共创公司先后向其借款605万元,到期未清偿。另欠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其他到期债务6600余万元,主要资产被查封,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条件,应予宣告破产。

而部分当地购房户则认为,在与债务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有的支付了全部或绝大部分房款,有的支付了约定的首期房款,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该登记发生物权效力,其所购房屋应受到保护。

桃源县进行商业步行街的开发,县委、县政府这个决策绝对是正确的。桃源县需要这么一个商业中心,而且这个地段确实不错。购房户胡海明认为,法院实施破产清算让广大购房户看到了希望。他呼吁商业步行街尽快开业,加大宣传力度,并给予购房户一些优惠政策,虽然发生了一些事情,但忘羊补牢还不晚!

作为承包商,常德鸿城建筑公司有关负责人吕杰仁表示,与债务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债务人应按形象进度付款,现债务人拖欠我们的工程款大多两年之久,导致农民工工资不能支付,建筑材料供应商的货款不能按期支付。

破产虽然对我们有损失,但现在破产清算是唯一途径。我们希望尽快把欠款收回来,把民工的工资发出去,把建筑材料商的货款付清。吕杰仁显得有些焦虑。

债务人共创公司代表杨仁勇则坚持不同意见。他认为,申请人的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比例不大,且申请人与其互负债务,债权债务不明确,不属于适格的申请破产主体;不是资不抵债,不符合破产条件。

宣告破产清算时,步行街应该还是优良资产。杨仁勇也表示,开发商也确实存在问题,比如高利贷方面。应该没有一房多卖的现象。

在共创公司董事长石冰出示的一份书面材料中称,桃源县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城投公司申请共创公司破产案件,现共创公司针对城设公司提起标的额为606万的诉讼,城投公司破产申请人的法律地位遭到了重大质疑;法院在对于共创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统计中也存在严重的失误,且至今为止,法院未对任何破产债权进行法律上的确认。目前,管理人与共创公司正在对破产债权、资产进行核对,共创公司是否符合企业破产的法定标的尚待定论。

法院:极力维护各方利益

该案是新破产法实施后,湖南省首例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件。桃源县人民法院院长覃红卫介绍,案件本身涉及到众多购房户和建筑民工的切身利益,极易引发不稳定因素。在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桃源县法院贯彻执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遵循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较好平衡了各方利益。购房户和建筑商们已从当初对破产的怀疑和不理解转变为积极支持法院的破产审理工作。

覃红卫说,法院办理共创公司破产案,目的是维护债权债务人各方的合法权益,让商业步行街起死回生。

覃红卫说,在办理这起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做到四个坚持。一是坚持服务经济发展,注重挽救危困企业。多次做当事人释明和协调工作,积极引导债务人及其股东申请重整、和解,尽力避免破产清算。二是坚持司法为民,注重兼顾各方利益。在无人申请重整和解的情况下,指导管理人通过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将22栋烂尾楼建成竣工,增加了债务人的财产收益,并将房屋及时交付给购房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三是坚持依法独立办案,注重公开公平公正。该案涉及的主体范围广,利益冲突激烈。法院排除各种非法干扰,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开、透明,注重保护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四是坚持能动司法,注重大胆探索。该案在适用新破产法的过程中遇到了大量的新情况、新问题,合议庭法官们积极探索,灵活运用继续履行合同等办法,将烂尾街起死回生,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处理类似案件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覃红卫透露,2009年6月22日,在债权人、债务人未达成和解协议,且无人申请重整的情况下,桃源法院以共创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主要资产被查封,财务状况恶化,经营难以为继,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宣告共创公司破产。

2009年11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桃源县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专程前往北京,向最高人民法院汇报了共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情况,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肯定。

反思:招商引资不能饥不择食

步行街从招标、审批、建设到依法破产,经历长达5年时间!桃源县委副书记、县长龚德汉表示,通过招商引资,用市场的方式引进有资质的企业来建设步行街,县委、县政府这个决策是非常正确的。

龚德汉坦承,这一事件带来三个深刻的教训:一是在选择投资商时,必须严格把关、审批;二是步行街最初建设时,政府应该加强监督;三是这一事件耗掉了县委、政府的大量精力及资金。

由于共创公司资本金严重不足,造成步行街资金断链。相关重组、和解工作开展了一年,在万般无奈的情况才实行依法破产!龚德汉表示,县委、政府支持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此事,支持县法院依法办案。

没有共创的破产,就没有步行街的今天;唯有破产,才是唯一的途径!桃源县委常委、县委政法委书记虞文炎态度十分鲜明。

虞文炎也总结了三条教训:招商引资要防止饥不择食;服务投资要防止越俎代庖;政府行为要防止突破底线。

他认为,步行街破产清算案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也经得起利益关系人的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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