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现委,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汝州市小屯镇朝川村3组。因本案于2009年6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莲香,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汝州市小屯镇朝川村3组。因本案于2009年6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现委、贾莲香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现委、贾莲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杨现委、贾莲香到位于本市小屯镇的瑞平集团张村煤矿院内,将院内存放的工字钢盗走11根,价值1726.5元。杨现委、贾莲香将赃物转移回家途中,被该矿保安发现,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杨现委、贾莲香的供述,证人郑X、李X朝、何X飞、刘X星的证言,物证(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现委、贾莲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现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4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莲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4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民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全文941个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