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522民初xxx号
原告: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邵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xx与被告陈xx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
1、确认原告父亲与被告2002年10月18日签订的祖宅分割协议合法有效;
2、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老宅基地长12米,宽0.7米的侵占,清除被告堆填在被侵占老宅基地上的土石,恢复原状;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曹xx(又名曹xx)与被告是同母异父兄弟,2002年10月18日,原告父亲与被告二兄弟签订了祖宅分割协议。2008年,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拆除被告分得的祖宅份额和原告父亲分得的半间老宅堂屋。被告在分得的老宅基地内改建房屋。2012年8月,原告拆除父亲分得的祖宅,按父辈签订的协议约定,新建二间房屋。2015年7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修坪时,侵占原告父亲分得的老宅基地长12米,宽0.7米,并在被侵占的地上堆填土石,最上层用水泥河沙倒平。原告发现后去阻止,被告依然强行施工完成。
被告陈xx辩称,被告没有侵占水坑的事实,协议书都有明确约定水坑留两尺的,被告留了0.5尺的距离,本来双方各留一尺的,实际上被告只侵占了0.5尺的水坑距离,水沟留1.5尺并没有影响水坑水流,被告并没有构成侵占的行为。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在屋房前没有栽树,堆放石头,留着空坪来使用,被告并没有违背协议书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水坑)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原、被告在老宅基地分割后,均在原有的基石上砌屋,并未对对方的宅基地有侵占的事实,只是从原告父亲与被告协议书中可知,双方约定两屋中间的水坑应留两尺(按农村习俗1米等于3尺,约66.6厘米)用于排水,2015年4月左右,被告将屋前坪进行水泥倒制,据现场勘测,现该水坑长约7.8米,宽约37厘米。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相邻关系纠纷。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之父与被告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了建房、水坑及坪安排协议书,协议约定的双方系原告之父曹xx与被告陈xx,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相邻权是指,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被告倒坪后虽未按与原告父亲的约定留足两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倒坪后,对原告的房屋、流水、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和居住造成影响。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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