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曾针对湖北高院关于个案的请示作出(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函,主要内容如下:
(1)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精神处理。
(2)根据《纪要》第12条的规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利息(包括《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纪要》发布之日。该案受让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时间在《纪要》发布之前,故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纪要》发布之日。
该复函的要点主要包括:
1.《纪要》既适用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也适用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由于《纪要》并未区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因此,《纪要》也应适用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根据《纪要》第9条,对受让人受让的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停止计算该债权在受让日之后的利息,有利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统一贯彻《纪要》确立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规则。
2.《纪要》亦可参照适用于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根据《纪要》的内容,其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为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案件能否也适用《纪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有过明确的答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故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利息的计算问题,也应参照适用《纪要》第9条。毕竟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即使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其所涉债权转让行为也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普通债权让与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明显区别。虽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政策性保护在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案件中体现得不明显,但《纪要》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其他精神和目的,也应体现于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
3.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应参照《纪要》的精神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带有对被执行人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进行制裁的公法性质,系基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诉讼法上的责任,与民事实体法上利息的法律属性并不完全相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也应参照《纪要》第9条的规定计算?鉴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政策性和特殊性,这类案件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有别,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统一参照《纪要》第9条的规定计算。
4.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根据《纪要》第12条的规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
(1)《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由于受让债权时《纪要》尚未发布,因此以《纪要》发布日为分界时间点。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的利息根据《纪要》第9条的规定,不再计付。
(2)《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由于受让债权时《纪要》已经发布,因此应以《纪要》第9条规定的受让日为分界时间点。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也参照上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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