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若干问题的复函
(2008)深中法执请字第9号)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判决确定标的币种为美元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适用利率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判项中的“还款日”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1998)深南法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令被告曾福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3.5万美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5%从1991年12月24日起计至还款日止)之“还款日”应理解为“应还款日”。即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率计算至其所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此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执行标的金额是否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问题,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其所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再加上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本金构成执行标的金额,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三、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标的币种为美元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如何适用利率的问题,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在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无个人外汇贷款利率公布的情况下,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参照偿还时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公布的同期外币储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加倍支付。
四、关于再审中止执行及依职权裁定中止执行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因再审中止执行及依职权裁定中止执行,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状态,被执行人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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