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抵押与房屋典当的区别
1985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1985)法民字条6号批复指出:“房屋抵押不同于房屋典当。”
房屋抵押与房屋典当有着不同的法律特征:
其一,当事人双方设立房屋抵押和设立房屋典当关系的目的不同。设立房屋抵押,主要是为了以房产作抵押物来保证债务履行:而设立房屋典当的目的,人出典人的角度来说,是为了取得典金,从承典人的角度来说则是为了取得典当房屋的使用和收益权。因此,房屋抵押设定时,一般都不转移占有,仍然由抵押人使用管理,当然也有的双方约定将抵押房产转移给权人占用保管的:而房屋典当设立时,一般都要将房屋转移给承典人占有、使用和收益。
其二,设定房屋抵押和房屋典当关系后的法律后果不同。典当关系设立后出典人依约定或法律规定逾期不赎的可作绝卖处理,由承典人取得典当房屋的所有权;而设定房屋抵押关系后,如果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则房屋抵押权人只能取得变卖房产的优先受偿权。
其三,对房屋抵押和房屋典当两种关系中的房屋处置期限的法律要求也不一样。设定房屋典当关系时,双方可约定典期届满逾期不赎即视为绝卖,如未约定逾期不赎作绝卖并在契约中未注明“绝卖”字样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的规定,有典期的逾期10年,无典期的经过30年未赎的,即视为绝卖。而我国法律到目前为止,对抵押房屋的处置尚无期限限制。按照有关抵押的民法原理和立法精神,抵押房产不存在绝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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