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孙彦晟到银行存款的时候发现,卡内6万多元存款被他人取走。银行查明,该卡内的钱被他人在深圳多家银行分21次取走。孙彦晟认为,银行未起到安全防范义务,诉至法院。
银行未提供难以复制的银行卡
应担责
2009年9月7日,孙彦晟在某银行办理银行卡开户业务。2012年1月9日,孙彦晟因所办借记卡丢失,到银行办理银行卡挂失及补办新卡业务。2014年9月30日,孙彦晟在银行使用涉案银行卡时发现卡中六万余元存款被取走,其立即向银行说明情况并报警,但案件未能破案。根据孙彦晟从银行打印的涉案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孙彦晟查询的取款银行情况,涉案银行卡中的存款于2014年8月24日至8月26日在深圳分20次被取走59000元,2014年8月27日在东莞一次性被取走1900元,合计取款60900元,产生手续费342.5元。
法院认为,孙彦晟在银行办理了借记卡,即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结合案涉交易时间、地点、金额、次数等特征,依据经验法则,案外人使用复制孙彦晟的银行卡进行涉案交易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认定涉案银行卡内的存款系被他人所盗取。
在储蓄合同关系中,发卡行负有按约给付存款本息、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等义务,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终端设备,避免犯罪嫌疑人利用系统安全漏洞盗取储户资金。故犯罪嫌疑人利用系统安全漏洞盗刷储户资金,孙彦晟的涉案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复制并盗刷,系银行技术设备不完善及孙彦晟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双重原因造成。因此,在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就涉案银行卡因被盗刷产生的61242.50元损失,应由孙彦晟和银行各承担50%的责任。
鼓楼法院
周秀峰
法官:银行对储户的信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法官对此案进行了解析。首先,银行对储户的信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卡是现代金融创新中应运而生的一种电子支付工具,较之传统支付工具,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电子信息数据的安全。对此,银行应当负有保障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安全的义务。一方面是基于合同交易方式电子化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银行和储户从电子化交易中均有获益,但储户作为消费者其得到的是交易的便利和快捷,而银行作为经营者,直接获取的却是经济上的收益。再者,基于危险控制理论,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储户有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其次,银行卡密码由储户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工作人员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本案中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和使用正确密码提款成功,由此可见,原告也未尽到谨慎保管密码的义务。因此,本案原告账号中61242.50元的损失是由于被告未提供安全性高的银行卡、代理取款银行未能识别伪造银行卡和原告未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银行卡密码两个方面因素共同导致,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损失的产生哪一个原因力明显更强或更弱,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上述资金损失承担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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