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倾销损害存在的三条标准及其法律适用(之二)
时间:2023-04-23 14:30:10 25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来源:国际商报

时间:2008-1-11

作者:东北财经大学宫桓刚

(二)国内产业的确定国内产业(domesticindstry)范围的界定对倾销损害的确定也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决定倾销损害的是否存在以及损害的严重程度,如果国内产业的范围界定得较大,则一定的损害就会因此显得较小而往往难以成立;反之,如果国内产业范界定得较小,就会增大了损害成立的可能性。

这里所说的“国内产业”是指进口国的特定产业而不是所有产业或任何产业。所谓特定产业仅指受到进口倾销产品损害的相似产品的产业。按《协议》第4条1款规定,“国内产业”是指生产相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体,或构成国内生产相似产品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国内产业”也可以以一个地区为范围构成,其条件是这个地区就该国其它地域而言,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竞争市场,即该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所涉产品;该市场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该领土内其它地方的所涉产品生产者供应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未受损害,只要倾销进口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市场,且只要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就可认为存在损害。

例如,在南非对华铝制品反倾销案中,南非的HendlerHart公司于1995年8月18日向南非关税贸易署提起申诉,要求对原产于津巴布韦、中国和中国香港的铝制餐具进行反倾销调查,经调查发现,南非铝制品餐具产业共有5家生产商,其中HH公司是南非铝制餐具最大的生产商,占国内总产量的80%,其余4家中有3家支持此项申诉,HH公司得到了50%以上国内生产商的支持,因而南非关贸署认为其可以代表南非铝制餐具的“国内产业”。

我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1条规定:“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1999年3月16日,我国佛山杜邦鸿基薄膜有限公司、上海化工厂有限公司、中国山东潍坊新立克塑胶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代表中国聚酯薄膜产业向当时的外经贸部进行反倾销调查申请。外经贸部在审查了申请之后,认为上述6家企业有资格代表中国聚酯薄膜产业提出申请,并于1999年4月16日正式公告立案,开始对原产于韩国进口到中国的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

我国《条例》的这一规定与《协议》的规定基本一致。在地区产业作为国内产业的特殊规定方面,我国2001年的《条例》也对以前的《条例》进行了增补,做出了与欧美反倾销法类似的规定。我国《条例》的第11条还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他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这一条款的增补,主要是考虑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同样的倾销压力对产业竞争力较强或较弱的不同地区的损害程度是不同的,在同样的倾销压力之下,有些地区可能因产业竞争力较强而损害较小,甚至没有损害;而有些经济水平较低的地区情况可能相反。但对于如何界定我国国内“单独产业”的区域范围,现行的《条例》尚无规定,需要在实践中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累积评估的方法累计评估是各国反倾销法中确定实质性损害的一种特殊方法。在反倾销实践中,有时某一国家的某一类产品出口到另一国家的数量并不算多,按其进口价格与正常价值比较,可能被判定为倾销,不过由于进口数量有限,按反倾销实践中的“量小不计原则”,对于进口国相似产品的国内产业来说并未构成实质性损害。但如果把这种许多个小量加在一起进行综合考虑,就存在对一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能性。由于这一累积方法的采用,使各国主管当局更容易判定损害的存在,从而构成征收反倾销税的充分条件之一。

最早在反倾销法中做出累计评估规定的是美国《1930年关税法》,该法案规定,如果在美国国内市场,某些进口产品之间,或进口产品与国内相似产品之间存在相互竞争关系,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应累积考虑来自所有国家进口的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无论调查是由申诉人申请的,还是由国际贸易委员会自行提起的。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考察进口产品之间,以及考察进口产品与国内相似产品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时,通常考虑4个基本因素:

(1)不同国家的进口产品之间以及进口产品同国内相似产品之间的可替代程度以及顾客需求和质量上的差异;

(2)进口产品与国内相似产品是否在相同的地域市场上销售;

(3)进口产品与国内相似产品是否有着相似或相同的销售渠道;

(4)被调查产品是否同期在美国市场上销售。

WTO《1979年反倾销守则》尚没有关于累积评估的规定,但WTO1994年《协议》引入了该方法。《协议》第3条3款规定,进口国有关当局对来自不同国家的同一进口产品所造成的损害可以进行累积评估,条件是:

1、各国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已超过了第5条8款规定的微量倾销幅度,即2%的最低标准,并且,来自每一个国家的进口数量不是可以忽略不计的,所谓忽略不计的数量是指来自某一特定国家的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低于进口国同类产品进口总量的3%,但他们倾销的产品进口数量合计大于进口国此类倾销产品进口总量的7%,则进口国可视来自每一个国家的进口量不属于忽略不计的数量;

2、对进口产品所造成影响的累积评估应恰如其分,应兼顾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进口产品与国内相似产品的竞争条件。

到目前为止,中国出口产品遭反倾销调查的案件已达600多起,成为全球最大的反倾销受害国,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中国的崛起与贸易冲突的加剧,“中国制造”价格的竞争力以及非市场经济地位等各种因素,但累计评估方法的采用也是中国产品屡遭封杀的原因之一。1985年5月,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来自中国、印度和巴西的铸铁件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尽管在对本案进行调查的同时,美国商务部已决定对加拿大进口的铸铁件征收反倾销税,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还是把中国、巴西和印度的铸铁件同加拿大的进口铸铁件一起进行累积评估来考虑确定对美国国内产业的影响,结果裁定实质性损害存在。这是美国在反倾销历史上第一次对中国出口产品采用累计评估的方法。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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