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小区有偿停车不符合保管合同的实质要件。如前所述,保管合同要求托管人实际转移保管物的占有,并且在领取保管物之前事先通知保管人。从小区车辆停放的合同形式来看,业主通过每月向物业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停车费用,将车辆停放在小区指定位置,表面上物业公司似乎已实际管理车辆,但实际上,车辆管理权还是由车主本人掌控,车辆的占有并没有实际发生转移,车主仍可随时使用车辆,并不需要事先通知物业公司。上述特征与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大相径庭。
第二,从物业公司设立的目的来看,小区全体业主为了能够获得一个良好的居住环境,委托物业公司对其所在的小区进行管理,提供服务。物业公司履行职能是基于小区全体业主的委托,目的是为了维护好全体业主或大多数业主的共同利益。因此,维护好小区居民的财产安全是物业公司的一项重要职责,但物业公司是否负有绝对的安全和保管义务?这无疑是不现实的,事实上也不可能做到。物业公司对小区应尽的基本安全义务,包括安排保安对小区进行连续巡逻,安置必要的小区周边监视装置,实行门卫登记制度等。除此之外,除非物业合同中有特别规定或者是物业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否则,物业公司在已尽到基本安保义务的情况下不再承担责任。
第三,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分析,等价有偿是民事活动的一般准则。物业公司作为盈利性的机构,自身要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此时,经济利益的获取,表现为物业公司通过提供优质、良好的物业服务,来赢得大多数业主的认可,从而获取一定数额的物业管理费用。反过来,一定数额的物业管理费用也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物业公司的服务手段和服务质量。从小区停车费缴纳的数额来看,通常是车主每月缴纳数十到数百元不等的费用,该费用相对车辆的价值而言,自然微不足道。当物业公司在已尽到基本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再就车辆的价值进行赔偿,显然有失公平。另外,就停车费的性质而言,小区的资源归全体业主所有,车辆地面固定停放位置属小区全体业主所有,除对停车费有特别约定以外,停车费应纳入物业维修基金,归全体业主所有,以用于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也就是说业主的停车费仍然是归业主所有,停车费并非保管费。物业公司作为小区业主的代理人,小区车位的划定与使用实际上是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保障小区内空间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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