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某铁路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某铁路工程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某法律服务中心主任,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菜,系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诉人:李某,男,汉族,系某铁路工程总公司招待所临时工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1997年7月28日,申诉人某铁路工程总公司以被诉人非因工负伤后,拒绝配合医疗延误医治,又拒绝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进行必要的处理,申诉至当地仲裁委员会,责令被诉人返还其非因工负伤后不应由申诉人垫压的医药费、护理费用;被诉人偿还申诉人借款4700元;被诉人承担损坏申诉人财产费用;终止与被诉人的事实;由被诉人承担本案一切仲裁费用。
[调查核实情况]
1992年9月,申诉人某招待所录用被诉人作临时工,负责招待所水电维修和烧钢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6年5月1日22时30分左右,被诉人利用上班时间去洗澡,不慎摔伤,事发后,被诉人未立即通知招待所负责人,只是自行回家作简单处理,同年5月8日招待所有关负责人上门看望,并组织献爱心捐款1380元结被诉人,1996年7月15日,被诉人向申诉人借款去照x光片,诊断结论为:右股骨颈模形骨折(陈旧性)。此后,申诉人按被诉人要求于1996年8月9日送往某医学院住院,次年1月出院,医院意见:经治疗151天,患者要求出院,最后结论为陈旧性右股骨颈骨折(不愈合)。1997年3月7日至5月29日,入某铁路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2天后,经某医科大学骨科大会诊,建议"右段关节假体置换"手术,患者不同意,要求出院。两次住院申诉人共支付医疗费用36417.87元。此外,被诉人在摔伤治疗期间,先后从申诉人处借款4100元;中诉人白1996年5月至1997年8月每月支付被诉人300元生活费(1996年8月为200元),1996年8月至1997年8月每月支付被诉人陪护费300元。本案立案受理后省劳动厅于1997年8月1日出具行政确认书,确认被诉人摔伤不能认定为因工负伤,只能作非因工负伤处理。另查:申诉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0元,被诉人月平均工资为400元;申诉人用用被诉人后,末为其办理养老、待业保险投保手续。
[分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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