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举证推翻虚假的借据
时间:2023-06-01 14:17:04 426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案情】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李*朋系被告**园艺场的负责人,因其承包本村土地需用资金,分别于2003年5月13日、6月17日、7月3日和7月21日向村委会借款62万元,借款被告李*朋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李*朋及被告**园艺场立即共同偿还借款62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四份由被告李*朋签名的借据。

被告李*朋、园艺场辩称:园艺场是李*朋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李*朋以园艺场名义从村委会领取的62万元系补偿款,不是借款,收据上的“借款”字样是村委会出纳为了做账方便而写的,实质上该款是村委会给李*朋的占地补偿款。证人杨*山(2003年任村委会主任兼村党支部书记)、郭*玲(2003年任村委副书记)、张*明(2003年任村委会副主任)可以证实此事。故李*朋与园艺场要求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关键证据】

借据、证人证言

【举证指导】

本案原告以借款纠纷提起诉讼。借款合同案件通常需要证明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下面就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进行分析。

一、原告之本证

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负有还款义务,为此提供了2003年5月13日、6月17日、7月3日和7月21日四份借款凭据,借据上有被告李*朋的签名。从形式上看,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同时也能证明借款金额和借款已经交付借款人,那么借款人的义务自然也就推导出来。

二、被告之反证

被告在质证中对原告四份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借据上为被告李*朋本人签名,但提出借据没有反映事实真相,李*朋以园艺场名义从村委会领取的62万元系占地补偿款,,不是借款,收据上的“借款”字样是村委会出纳为了做账方便而写的。被告这一主张否定了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应当就此举出相反证据。

为此,被告方申请证人杨*山、郭*玲、张*明出庭作证,三位证人证实了被告陈述的事实。原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没有提出有力的反驳或者有根据的异议,只表示:给付李*朋的62万元补偿费过高,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重新订立补偿协议。被告的主张实际上承认了62万元付款实为补偿款,因此法院采纳了被告的证人证言,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里,被告举出的证人证言对推翻借据的效力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关键作用,则作出该证言的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关键证人出庭确有困难且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可以直接提交书面证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1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提交证人的身份情况,同时协助法院通知证人参加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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