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时间:2023-04-22 16:41:11 29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市地税局拟定的《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1〕73号)同时废止。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个人房屋装修行为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房屋,是指个人居住或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人房屋装修业务的单位、工程承包人和其他个人,均为本办法的纳税人。

第四条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在装修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税费。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5%或每平方米核定税额征收。

第六条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及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普通住房每平方米按4元—8元标准征收,复式房(含跃层式、

错层式和别墅)每平方米按6元—12元标准征收;

(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个人普通住房每平方米按2元—5元标准征收,复式房(含跃层式、错层式和别墅)每平方米按3元—7元标准征收。

(三)每平方米核定税额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按上述税额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有装修工程合同且合同所定价款真实的,以装修双方结算的价款(包括装修工程中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作为计税营业额,按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营业额×综合征收率

(二)凡未提供装修工程合同或按合同所定价款计算的税额低于同类地区每平方米最低核定税额的,按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装修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八条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的税款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征收,也可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

位、建设管理部门等(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第九条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与本辖区内的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所在地的代征单位签订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单位负责人须在代征税款协议书上签名。

第十条纳税人与住户订立装修合同或口头协议后,在进场开工之前,应到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领取并据实填写《重庆市承建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纳税登记审核表》(以下简称《登记审核表》),并带下列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进行工程申报:

(一)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临时施工队凭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程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填写完整的《登记审核表》。

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对纳税人的资料进行核对,并在上述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无误”字样印章,将相关原件退还纳税人。

第十一条未进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办理开工手续时,应向税务机关缴纳一定的税收保证金。

第十二条纳税人需开具发票的,一般应凭《登记审核表》及税收完税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填开建安发票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开具。对代征业务量大、票证管理制度健全的代征单位,经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也可由代征单位填开建安发票。

第十三条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各项税款的代征工作。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他凭证代替“税收完税证”。代征单位应到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领取税收完税证(加盖征税专用章)和建安发票(加盖发票查验章)。代征单位要按规定填开和保管税收票证和收据。不得收税不开税收完税证;不得涂改、分联填写税收完税证;填写错误的票证要全套保存,不得撕毁;丢失税票的,代征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结报和管理税款及税收票证。

代征单位按实际工程结清税款并开具税收完税证。纳税人可用已缴纳的纳税保证金抵扣应缴税款,多退少补。代征单位应及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解缴结算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向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填报上月《委托代征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报表》,同时将纳税人填写的《登记审核表》和相关登记资料复印件报送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代征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纳税人未办理申报登记、填写《登记审核表》的;

(二)纳税人在申报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纳税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拒绝缴纳税款的;

(四)纳税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未完清税款并逃逸的。

第十六条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负责提供发票、收据及税收完税证,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使用并妥善保管税收票据,及时结报税款。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票据的领发结报,税款清缴,税款和报表的汇总统计,代征资料的存档等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都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代征工作的正常运转和税款、票据的安全。

第十七条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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