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盲人按摩行业的管理,保障盲人就业,促进盲人按摩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的盲人按摩机构以及从事按摩的盲人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重庆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受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委托为重庆市盲人按摩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暂行办法的实施。
各区、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盲人按摩机构的管理。
公安、地税、工商、劳动、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实施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下属的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按以下规定,负责盲人按摩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提供指导和技术服务:
(一)对盲人按摩机构、从业人员实行登记和年审;
(二)盲人按摩专业的技术职务评定、聘任和核发有关证书;
(三)指导和组织盲人按摩从业人员,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四)承担其他日常工作。
第五条区、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按总量控制的规定开办盲人按摩机构。
第六条各级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应协调宾馆、酒店、保健健身康乐机构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以及社会医疗的按摩机构,按一定比例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第七条本市盲人按摩机构的名称统一规范为:重庆市XX盲人按摩所(院)。
第八条开办盲人按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按摩人员应60%为视力残疾人(即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盲1—2级和低视力1—2级残疾人)。
(二)经营规模:场地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三)按摩服务场所要保持一定的光亮度,严禁设置可调灯光。
(四)按摩服务间必须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不得设置门锁,不得设置封闭式套间。
(五)按摩服务场所必须设有符合消防、卫生和安全防盗要求的设施。
第九条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机构,向所在区、县级的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持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文件,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证照:
1、先在区、县级市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和申领消防验收合格证;
2、再到区、县级市卫生局申领卫生许可证;
3、最后到区、县级市工商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十条从事按摩工作的盲人必须持有下列证件,方可上岗执业:
(一)本人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盲人按摩师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盲人按摩机构报经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核批,可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其他有关部门应免收卫生清洁费、治安管理费、公益事业费等。
第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对盲人按摩人员的培训、考试、鉴定、发证、推荐就业、办理营业执照等收费时,应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应酌情给子减免。
第十三条盲人按摩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色情活动或其他违法活动;
(二)租赁、转包、转让营业执照;
(三)无牌无照或证照不全的经营;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盲人按摩机构的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证、佩证上岗;
(二)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盲人按摩机构实行年审制度。不办理年审的盲人按摩机构,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撤消其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根据中国盲人按摩指导中心统一编写的教学大纲、教材,制定本市盲人按摩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推荐,选送品质优秀、热爱按摩(教育)工作并有良好按摩基础知识的人员参加高层次的骨干师资培训班学习。
第十八条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会同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按摩师职业技能标准》和鉴定规范的要求,组织实施盲人按摩师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经鉴定合格的,由市劳动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经营业的盲人按摩机构,应当在本暂行办法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暂行办法重新办理证照手续,才能准予继续经营。
第二十条违反本暂行办法,涉及公安、地税、劳动、工商、卫生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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