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问题: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通讯费补贴收入的通知
时间:2023-07-07 11:06:16 20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个人取得各种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报销等)的通讯费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取得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取得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2、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规定如下:

(1)根据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享受通讯费补贴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参照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扣除;

(2)按照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的工作人员,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每月5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其他人员在每月3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

(3)既按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取得补贴、又按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的个人,只能选择上述标准之一进行扣除;个人取得超过上述标准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一律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3、企事业单位必须事先将本单位通讯费补贴的具体方案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否则一律不得予以扣除。

4、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文到之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取得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金华市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1]1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取得的通讯费补贴收入(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按实报销等形式),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取得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取得的,允许分解到所属月份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2、通讯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规定如下:(1)按照市委办[2001]52号文件规定标准享受通讯费补贴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市委办[2001]5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扣除(附后);(2)取得通讯费补贴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正、副职)在每月500元额度内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其他人员在每月3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3)既按市委办[2001]52号文件规定标准取得补贴,又按企事业单位规定标准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的个人,只能选择上述标准之一进行扣除;个人取得超过上述标准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一律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和完善建筑地方高等教育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规范和完善建筑地方高等教育费的征收使用办法,加大对高等教育的投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现将征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标准。凡在全省城镇(含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按新建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建筑地方高等教育费。

二、征收办法。建筑地方高等教育费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一次性代征。收费时,向缴费单位出示《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建筑地方高等教育费票据”,并加盖“高等教育费收讫章”。该收据作为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凭证之一。

三、经费管理和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建筑地方高等教育费,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由财政按4%比例返还手续费后,其中30%上缴省,用于发展高等教育及支持欠发达地区教育事业,70%留地方用于发展当地教育事业。上缴省的部分,各市(地)、县(市)财政须按季(在每季后10天内)上缴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建筑地方高等教育费征收工作的督促、指导和管理。各地自行出台的向建筑企业收取的教育配套费予以取消。

本通知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原浙政办发〔1996〕303号文件中关于征收建筑地方高等教育费规定与本文不符的以本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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