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员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是根据安全员的工作职责范围来确定的。每个单位安全员的具体职责有所不同,如果安全员已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已尽职尽责),就不应承担责任;工作职责就是他的责任,未做到就应负管理不到位责任。工地发生安全事故的,监理人员履行了责任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存在渎职行为,造成严重事故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一、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劳动者作为生产力中的决定性因素,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注重对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保护。我国政府历来坚持安全第一的生产方针,重视生产安全和安全生产。特别是一些新兴行业的兴起,高空、高压、易燃易爆、高速公路等事故的发生率一直居高不下。因此,针对这些情况,必须运用刑法武器与侵犯劳动安全的行为作坚决的斗争,以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二)客观要件
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相互关联的要件:
1、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所谓劳动安全设施,是指为了防止和消除在产过程中的伤亡事故,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用以保障劳动者安全的技术设备、设施和各种用品。
主要有:
一是防护装置,即用屏护方法使人体与生产中危险部分相隔离的装置;
二是保险装置,即能自动消除生产中由于设备事故和部件损害而引起的人身事故危害的装置,如安全阀、自动跳闸、卷扬限制器等;
三是信号装置,即应用信号警告、预防危险的装置,如信号灯、电器指示灯等;
四是危险牌示和识别标志,即危险告示标志和借助醒目颜色或图形判断是否安全的标志。
劳动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即符合国家立法机关、生产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一系列保障安全生产、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标准。
事故隐患是指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潜藏着的发生事故的苗头、祸患,仅限于劳动安全设施方面的事故隐患。
2、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这里的有关部门是指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对劳动安全具有行政管理责任的其他部门。本罪的构成必须以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为条件。
3、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所谓重大伤亡事故,根据司法解释,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了重大政治影响;或者引起单位职工强烈不满,导致罢工、停产的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单位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这里的单位,根据《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其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一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也包括其他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在司法实践中,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要发生在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常是指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主管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副厂长、副经理,以及直接负责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作的安全员、电工等等。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失职造成重大事故的,可以直接依照本法的规定,以他罪追究处罚,所以,本罪的主体中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心态上只能表现为过失。所谓过失,是指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意志上并不希望发生事故。
二、失职罪和渎职罪的区别
失职罪和渎职罪的区别:渎职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之一。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公共财产和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失职是指一般工作人员对自己的工作不负责任,给单位造成损失的行为。失职源于不作为。不作为是指公务员不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在其岗位和岗位上不履行应当履行和能够履行的义务。这种省略具有消极的特征。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应该或者可以做,但是不做,是严重失职,导致玩忽职守,计划错误,指挥失去机会,造成不良后果。渎职是与他履行职责相违背的行为。公务员在一定的岗位上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如果行为人超越法律、政策的规定,产生与必须遵守的法律、政策相抵触的行为,也就是说,他做了不该做或不允许做的事情,这是一种与义务相反的行为。其结果是对管理社会和经济发展造成破坏、干扰和负面影响,并产生不良后果,即失职的反向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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