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法定代表人卫*成,省长。委托代理人王*松,海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副处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区高山居委会高山上居民小组,住所地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区内。法定代表人薛*珠,男,高山上居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江、张-曙,**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区高山居委会杨-辉一居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羊*威,杨-辉一居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区高山居委会杨-辉二居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羊*健,杨-辉二居民小组组长。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健,儋州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区高山居委会高山上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高山上居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区高山居委会杨-辉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杨-辉一居民小组)、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区高山居委会杨-辉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杨-辉二居民小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的(2005)浦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分别于2005年11月23日、28日通过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松,上诉人高山上居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薛*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江,被上诉人杨-辉一居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羊*威、杨-辉二居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羊*健以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山上居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杨-辉一居民小组、杨-辉二居民小组争议的土地在政府征用的500亩安置地范围内,地名为"白坟地",面积48亩,四至为东至符宅地、南至铁丝网、西至高山村沟石墩、北至高山茅地。该地在土地改革和1962年"四固定"时均没有确权。解放前、后杨-辉一、二居民小组曾使用该地,但自1962年后丢荒。此后一直到土地被征用时高山上居民小组长期在争议地上种植林木及其他作物。1985年原三都镇政府与县林业局签订造林协议,该地由三都镇政府组织种上2719工程林。不久后因工程林被破坏该地继续由高山上居民小组种植林木。2003年,政府征用土地时高山上居民小组领取了青苗补偿款项,并向各户村民发放了青苗补偿款。被上诉人杨-辉一、二居民小组也因政府征用土地领取了85座坟墓补偿费。在洋浦供水工程L标段征地过程中,由于供水工程用地有一部分在争议地范围内,高山上居民小组村民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之后,因政府征用土地涉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问题,双方对争议地权属发生争议。为平息双方的纠纷,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办事处决定对征用地上的一棵古榕树向杨-辉一、二居民小组和高山上居民小组各发放1000元补偿费。原审认为,杨-辉一、二居民小组与高山上居民小组对48亩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杨-辉一、二居民小组以争议地上有其古榕树及先人的坟墓为由主张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高山上居民小组以其长期使用争议地至今为由主张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但在行政程序中双方均未提交土地权属的证据。省政府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确认争议地由高山上居民小组连续使用二十年,将争议地使用权及所有权确定给高山上居民小组,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省政府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作出变更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府[2004]29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一、撤销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复决字[2004]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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