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登记机关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3-05-07 19:12:08 44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登记代理活动,保护企业登记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机构和客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是指受本办法委托从事企业登记代理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委托人的权益。第五条设立企业登记机关,应当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应当有三名以上具有企业登记机关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方可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办理企业登记代理业务,应当有三名以上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增加业务变更登记。第六条企业登记机关的登记管辖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企业登记机关设立后,其具有企业登记机关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不足三人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足,并报登记机关备案。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审核取得企业登记代理人资格时的有关事项。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第九条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年检期间,应当将其人员的《企业登记机关资格证书》报登记机关年检。未按时进行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商业登记代理活动。第十条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变更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或者辞职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报发证机关核准。未经签注的《企业登记机关资格证书》无效。第十一条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代理业务:(一)代写企业登记所需文件;(二)代企业申请企业登记和年检;(三)办理企业登记事务咨询;(四)担任商业登记顾问。第十二条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代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第十三条企业登记机关有权按照委托合同收取报酬,但收取的报酬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第十四条企业登记机关代为申请企业登记或者年检时,应当向登记机关出示或者提交下列证明:(一)企业登记机关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加盖许可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三)被指定人或者被指定人的证明经企业登记机关授权,并持有企业登记机关资格证书。第十五条取得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雇于合法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第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如果没有非法收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1)在办理企业登记代理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2)采取隐瞒、夸大真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委托其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3)损害登记代理业务的以不正当手段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四)代理企业登记业务质量差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五)索取或者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财产的,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6)涂改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证书(7)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人员数量不符合要求,未及时补足(8)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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