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主体
时间:2023-03-30 20:42:00 36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利用影响力受贿是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增加的,即现行《刑法》第388条之一款。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还包括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上述行为的,也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据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可分三类: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二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等,关系密切的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如同学,朋友,情人等。

在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需对行为内容知情?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为主体的行为内容知情。如果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关系密切人知情并许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对应的行贿行为构成犯罪吗?行贿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行贿人给付财物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亲密的人,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故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给予财物的请托人,不成立行贿罪。

一、受贿罪要保护的法益(客体)是什么?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张明楷教授主张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职务行为既包括正在实施或者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也包括将要实施的职务行为与许诺的职务行为;既包括完全属于职务范围的合法行为,也包括与职务有关的超越或者滥用职务的行为。

在处理受贿案件时,关键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的财物,是否与其已经实施的、正在实施的或者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所获财物,是不是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把握好受贿案件法益(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对于实践中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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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出现哪些新型受贿案件?

近年来,随着国家反腐行动的不断深入,受贿案件随之大量出现,一些关系到案件定性的疑难问题也相应而生。传统的受贿案件,表现为赤裸裸的钱权交易,行贿人有求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官员),直接送钱给官员或其家属,官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或者官员利用其地位直接索贿,这样的行为,在查处过程当中相当于一手交钱,一手给权,是很容易定性为犯罪的。

但目前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并不体现为明显、直接的钱权交易,而是呈现出更加隐蔽更加复杂的作案方式,有的是通过与自己关系密切的人牵线搭桥而间接受贿;有的接受请托人特殊的优惠低价买房;有的与请托人合作投资开公司、收受股份、伺机转让股份等等。

对这些新型的受贿案件,司法机关在办理过程中往往争议很大,甚至一审二审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因此,如何认识受贿罪的法益,即受贿罪所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成为对这些新出现的疑难案例正确定性的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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