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4)
时间:2023-06-07 19:27:07 5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和房屋买卖租赁、出国留学、出国劳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如实发布广告,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合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九条禁止经营者采取下列手段欺诈消费者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假冒注册商标,伪造质量认证标志,假冒产地,冒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他人厂名、厂址;

(三)以虚假的价格、广告、说明、标准、样品、现场演示、有奖销售等方式诱导消费者;

(四)雇佣他人以虚假购买或者使用等欺骗手段进行消费诱导;

(五)利用计量手段弄虚作假,造成商品的计量不准;

(六)提供虚假的中介服务信息;

(七)设置虚假的或者改变真实的商品生产日期、有效期、保质期;

(八)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

(九)被退回的商品经过翻新、修理后再销售时,隐瞒翻新、修理的情况;

(十)发现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可能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害的缺陷,而继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消费者行为

第三十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不得有下列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者预售许可证,将房屋作为商品房出售

(二)将已经售出的商品房又销售给其他消费者;

(三)销售被依法查封、限制转移的商品房。

第三章社会保护

第三十一条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业规范标准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受理消费者申诉后,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国家或者本市无相关规定的,调查、处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经营者提供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对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物品可以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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