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赣中刑二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登斌,绰号“老登”,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赣县梅林镇双龙村长岭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浩,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石城英,绰号“侬婆”,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汉族,系赣州技师学院在校学生,家住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双桥村铜锣钴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石象海,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双桥村铜锣钴组。系被告人石城英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月英,女,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石城英母亲。
指定辩护人廖云亮,赣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为顺,绰号“太阳”,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赣县梅林镇双龙村长岭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赣县人民法院审理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登斌、石城英、黄为顺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6)赣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卓登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卓登斌因没有钱用,遂与被告人石城英商量通过网上聊天约人出来搞钱,随后被告人石城英通过网上QQ聊天将被害人陈有生约至赣县梅林镇月芽路西端一空坪上,与此同时,被告人卓登斌邀集被告人黄为顺、黄邦慧尾随被告人石城英及被害人陈有生二人后,以被害人陈有生带了被告人卓登斌女朋友出来玩为借口,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殴打,抢得被害人人民币50元及小灵通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小灵通手机价值353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有生的伤情级别为轻微伤丙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抓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等;被告人卓登斌、石城英、黄为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卓登斌、石城英、黄为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登斌、石城英、黄为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均对犯罪的既遂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石城英、黄为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城英、黄为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卓登斌在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城英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其能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城英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为顺在查获盘问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为顺能主动缴纳罚金,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为顺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登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石城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黄为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卓登斌上诉提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他的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卓登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卓登斌、原审被告人石城英、黄为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卓登斌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这一情节,判处上诉人卓登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对其作了酌情从轻的处罚,对卓登斌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卓登斌及其辩护人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石城英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原审被告人黄为顺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对原审被告人石城英、黄为顺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赖怀鸿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00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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