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局为精神病人办离婚登记是否应被撤销
时间:2023-05-08 22:05:31 46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案例简介:民政局为精神病人办离婚登记

2014年,李某与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蔡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随后,法院宣告蔡某办理协议离婚和目前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蔡某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以蔡某名义起诉民政局,要求撤销离婚登记。

法院判决:民政局虽无过错仍应撤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政局系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责。民政局在办理蔡某与李某离婚登记时对双方出具证件、材料进行了审查,在认定双方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后,当场予以登记离婚,颁发离婚证。虽然蔡某曾住院接受精神病治疗,但因李某及蔡某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时予以隐瞒,当时又未经法院判决宣告蔡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民政局客观上无法确定蔡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尽审慎合理审查义务。鉴于法院已判决宣告蔡某办理离婚登记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形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民政局办法给蔡某及李某离婚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该离婚登记行政行为,离婚证作废。

律师说法:民政局为精神病人办离婚登记,是否应被撤销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行政登记过程中没有过错,但事后被证明认定事实错误的,虽可避免承担行政责任,但认定事实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应依法撤销。民政局在办理蔡某与李某离婚登记时对双方出具证件、材料进行了审查,在认定双方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后,当场予以登记离婚,颁发离婚证。法院已判决宣告蔡某办理离婚登记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形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在本案中,民政局办法给蔡某及李某离婚证行为,虽无过错,仍应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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