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浏览网站时看到这样一则案例:胡某今年45岁,在一家外贸企业当保安。2011年1月2日下午,原本是工作时间,但是因为属于元旦假期,公司人员稀少,他和另一位值班的保安邱某一下午都没什么活干。这时,邱某提议二人掰手腕解闷,胡某欣然同意。于是两人便在值班室内开始了角力。僵持了几分钟后,只听咔嚓一声,胡某感觉自己的右臂一阵剧痛,随后就再也动不了了。邱某赶紧将胡某送去医院。
经诊断,胡某的右上臂肱骨完全折断,需要进行骨科手术治疗。在医院里,邱某为胡某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之后便称实在没钱了,胡某的妻子李女士只得找家人凑齐了8000余元,替胡某做了手术。如今,胡某仍处于恢复期内。李女士认为,胡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同事而受的伤,应该属于工伤,她于是找到物业公司索赔2万元,却被拒之门外,物业公司不予赔偿。
律师解析: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胡某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但因为他当时掰手腕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工作范围之内,不是工作原因,因此物业公司没有理由进行赔偿。李女士和胡某可找当事人邱某协商并要求赔偿。
一、所有的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吗?
不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有两种,即故意和过失,所以不是所有犯罪都是故意犯罪的。根据法律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案例】2018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带领儿子杨某1、冯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某某市某某区某小区铺设花砖时,冯某去小区五号楼附近喝水时将所推的灰浆车停在路边,刘某乘车回家时发现通道被灰浆车阻挡无法通行,便下车将灰浆车推倒致灰浆洒落后,指挥司机张某驾驶车辆通过并离开。冯某叫人帮忙将洒落的灰浆装车时,刘某返回现场并辱骂冯某等人,被告人杨某上前劝阻时,刘某在杨某胸口推了一下,杨某1见状上前扶杨某时,刘某捏住杨某1的脖子与其撕扯致双方倒地,刘某压在杨某1身上并手掐杨某1脖子,后杨某将刘某推开,杨某1遂翻身骑在刘某身上并殴打刘某头面部,杨某在刘某身后踢打刘某腰部,致刘某腰部受伤。后双方被他人劝开,张某遂拨打电话报警,杨某等人在现场等候警察处警。经某某市某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腰椎左侧三处以上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左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右眼钝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当天警察处警后将在现场等候的杨某等人带至公安机关了解相关情况后让杨某离开并配合刘某治疗,后杨某于2018年7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侦查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杨某一次性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已履行。刘某对杨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害人刘某在事情的起因上有过错,且被告人杨某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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