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有哪些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贯彻执行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指导职能,现将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调整通知如下:
I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在2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民事诉讼和商业案件,诉讼主体超过1亿元,当事人一方住所不在管辖范围之内,也不涉及涉外事务,香港、澳门、台湾>天津>>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对诉讼标的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可以管辖,诉讼案件的标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不在管辖范围内,不涉及涉外事务的,香港、澳门、台湾>内蒙古、云南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公司可以管辖诉讼标的在5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主体超过2000万元,当事人一方住所不在管辖范围内,或者涉及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香港、澳门、台湾一审>青海>>讼案件一方当事人的民事、商业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不在香港管辖范围内,也不涉及涉外事务。澳门和台湾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北京、上海、广东省会城市管辖的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浙江省计划单列市和经济比较发达的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不低于5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金额不少于2000万元,一方住所不在管辖范围内,不涉及涉外事务的,香港、澳门、台湾。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案件的标的金额不少于800万元,当事人一方不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或者涉外的,属于香港的民事、商业案件;澳门和台湾
天津管辖的中级人民法院重庆管辖的城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会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计划单列城市和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辖区内经济相对发达的城市,可以管辖诉讼标的不少于8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案件的数额不少于300万元,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不在管辖范围内或者涉外、香港、澳门、台湾的民事、商业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一)诉讼标的金额不少于200万元,当事人一方不在自己管辖范围内或者涉外、香港、澳门、台湾的民事、商业案件,甘肃省省会中级人民法院>新疆、内蒙古、云南可以管辖诉讼标的不少于300万元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不少于200万元,当事人一方住所不在其管辖范围内,也不涉及涉外事务,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案件的标的金额不少于100万元,当事人一方不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或者涉外、香港、澳门、台湾的民事、商事案件,宁夏、西藏可以管辖诉讼标的不少于1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不少于50万元、一方住所不在其管辖范围内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涉及涉外事务、香港、澳门、台湾>婚姻、继承、家庭、财产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重大疑难案件、新型案件和适用法律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自行决定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的申请审理
诉特别管辖的海商案件,涉外民商事案件和归口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六、军队法院审理军队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参照国家标准执行同级地方人民法院
7。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制定比本通知适当高的标准。贫困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适当降低标准。各高级人民法院的级管辖标准于2008年3月5日报我院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确定管辖级别的依据
请及时向我院报告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2008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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