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标准,保证计量结果准确。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净含量,不得短缺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复核计量结果。
第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准确。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以外强制加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标价外的费用。
第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出具发票,需要保修的商品提供保修凭证,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不得以收据、保修凭证等代替发票。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经营者在经营场所采用的安全监控措施,不得侵害消费者的隐私权。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店堂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及时、有效地告知消费者,召回该商品或者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补救措施。
商品召回或者服务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或者其他责任。
商品在包修责任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更换或者退货的责任,并不得收取折旧费及其他费用。
经营者承担包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相同型号、规格的商品;经营者无相同型号、规格商品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经营者不得收取折旧费及其他费用。
经营者承担包退责任的,应当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不作答复;
(二)经营者在承诺履行义务后5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不履行承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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