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庭前证据交换有何规定
时间:2023-05-06 21:25:14 19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证据交换主体包括主持者和参入者。主持证据交换的应是案件的主审法官,并由书记员配合。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对证据交换范围应界定为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任意扩大范围,会人为地影响工作效率,下列证据就不宜进行交换;

1、凡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商业秘密,离婚案件当事人要求予以保密的。

2、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言,委托的鉴定报告,不宜进行交换。

3、对于内容重复或与本案无关的证据。

4、证据交换应限于实体上的证据,即属于诉讼主体,用于支持或反诉诉讼请求的一切事实证据,程序上的证据不需交换。

律师补充:

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七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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