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强险是侧重救济受害人的强制商业保险险种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强制性特点表现在三个方面,即机动车保有人和管理人投保义务的强制性、保险人承保义务的强制性、受害人法律地位优先的强制性。受害人法律地位优先的强制性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在保险公司承保前提下,受害人有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交强险还具有第三人利益性特点,交强险的目的主要在于分散和转嫁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现代保险公司为商业化经营,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业务并非不盈利,交强险的基础费率实为按照不盈不亏的原则由保监会进行审批,同时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的过程也受到国家财政的相关补贴和税收优惠,实行分业管理、单独核算。交强险实为商业保险中的特殊险种。交强险条例立法的重要依据除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有保险法,而该法第二条对所称保险定义时即明确其为商业保险行为。
2.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责任为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分清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在如何适用交强险赔偿上并无争议,争议最大的是在交通意外事故中,交强险是有责赔偿还是无责赔偿。对此,不少法院赞同保险公司无责赔偿的观点,主要依据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这一限定语,认为交强险无责赔偿依据的是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即事故形成之责。事实上,上述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交强险虽在救济受害人方面表现出极强的社会公益性质,但毕竟还是商业保险的一种,交强险商业险属性必然指向保险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散和转嫁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自然还得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以及由合同所指向的民事责任。也即,被保险人是否需因交通事故承担对受害人民事赔偿责任才是判断交强险是有责赔偿还是无责赔偿的依据。另外,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对事故成因的调查结论,是民事纠纷中还原客观事实的证据,且交警部门无权对民事责任承担作决定。
对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故的责任承担,主要见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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