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被认定为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其构成要件如下:
1.须依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悬赏广告必须采用广告的方式为之,因此属要式法律行为。
2.广告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有给付一定报酬的表示。
3.须完成一定的行为。这是广告人负担给付报酬义务的前提条件。对行为是否完成的认定,应依行为的性质而定。
悬赏广告的报酬问题
(一)取得报酬的资格
虽然广告相对人按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指定行为而获得报酬是理所当然,但若存在以下因素,则有可能(由悬赏人决定)丧失请求支付报酬的资格。
(1)广告相对人曾经表示不领取报酬,但又后悔的。当然排除其第一次意思表示是在暴力胁迫之下做出的。这样做是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保护悬赏人权利,以防止广告相对人的意思反反复复危害悬赏人利益。
(2)广告相对人对悬赏人达到悬赏目的负有一定法定义务,如:2004年的马*爵案件中,若提供线索的不是普通市民,而是一名执法人员或其他公职人员,那么他就不具有报酬请求权。
(3)广告相对人对悬赏人达到悬赏目的负有一定合同义务,如:2005年全国热炒的超级女声,主办方的目的是选出新年的产品代言人,但是如果其本公司的产品代言人再度登台并获胜,那么他同样不具有求偿权。
(4)广告相对人采用了不法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其不法行为导致悬赏人发出悬赏广告。如:张三偷了李四的包,李四为寻包发出悬赏广告。另一种是为了求偿而采用不法手段,如优等悬赏中,为获取酬金,将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来申请评定。
(二)单方允诺之债的执行
因为悬赏人在对悬赏广告支付报酬进行承诺时,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动权往往掌握在债务人一方手中,是债务人一方承诺的债,为单方允诺之债。单方允诺之债有一个致命缺陷就是,债务人在做出承诺时往往采纳的只是自己的意思,而没有考虑到客观事实结果和广告相对人的利益,所以就容易出现理想与现实不符的情况,如:(1)酬金太多(2)酬金太少。我认为,酬金太多时,应当完全支付,因为这往往是悬赏人自己再三衡量后觉得失与得相比对自己有利才做出的,应遵守其意愿,且广告相对人也是在看到酬金数量,权衡利弊之后才与之联系的;另一方面,对于酬金太少或悬赏人承诺模糊,如:“重谢"等,应当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在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前提下考虑广告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付出的代价后,由双方协商解决或法院判定。
对单方允诺之债的执行还要考虑的一个方面就是,虽然悬赏人承诺了给予酬金,但广告相对人若表示不需要报酬时应尊重其意愿。在这种情况下单方允诺之债可以不执行。此外,在有些情况下可以以物质与精神共同予以酬谢。如悬赏缉凶广告中除了给予广告相对人报酬外,还可以对其进行精神上的奖励,而有的情况我认为可单独采用精神上的奖励,如:一个班的同学丢了东西,另一个同学帮助找回,如果老师对其进行表扬可能更有利于同学之间关系的融洽或更能满足拾得者的自尊心、自信心,尤其是在小学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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