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某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音像租售店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
时间:2023-06-08 18:04:14 16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344号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二楼A39号。

法定代表人谢灿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永健、汪卫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十里洋音像租售店,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听潮四村1幢2号。

法定代表人邵惠。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十里洋音像租售店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十里洋音像租售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容祖儿《独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原告在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即申请公证机关公证保全了上述盗版音像制品。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

1、立即停止销售容祖儿《独照》盗版CD的侵权行为;

2、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4、支付原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435元(包括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420元、购盗版支出人民币15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合法出版物容祖儿《独照》CD、授权书、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以证明原告自2003年11月5日起两年内对容祖儿《独照》享有专有发行权;

2、(2004)穗证内经字第71347号公证书及封存物,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公证费发票、购盗版CD的收据、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查明:

2003年11月5日,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容祖儿《独照》,授权期限为两年。同年11月18日,国家版权局对上述音像制品出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45-2003-1648号。同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批准上述音像制品由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进口发行,发行载体为盒带、CD,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3)960号,曲目包括:1、独照;2、不想回家;3、在夏天冬眠;4、你还是疼我的;5、忽然单身;

6、放大镜;

7、都是那个吻害的;

8、等不及爱上你;

9、黑眼圈;

10、挥着翅膀的女孩。

2004年6月13日,原告在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听潮四村1幢2号的被告处,购买了容祖儿《独照》CD一盘及其他音像制品,付款人民币45元。广州市公证处接受原告委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上述物品拍照、用封条进行封存后交原告保存。

经庭审对被控侵权CD容祖儿《独照》与原告发行的CD容祖儿《独照》进行比对,被控侵权CD封套上标注英皇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吉林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D15-03-1377.00/A.J6等字样,盘片共分A、B两盘,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原告发行的CD封套及盘片上均标注英皇娱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C18-03-435-00/A.J6、国权音字:45-2003-1648号、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独家正版发行等字样,光盘背面记载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为ifpiCA311.被控侵权CD的曲目中有10首与原告CD中被批准进口发行的10首曲目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420元,约定的律师费为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根据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及原告提交的授权书和正版CD,在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自2003年11月5日起两年内享有对容祖儿《独照》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CD的专有发行权。原告所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被告销售的CD容祖儿《独照》,其中的曲目完全涵盖了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CD容祖儿《独照》的曲目,但被告销售的CD封套及盘片记载的版权单位及出版单位均与原告的不同,亦无著作权合同登记号和进口发行的批准文号,盘片上没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CD容祖儿《独照》为盗版CD,被告销售盗版CD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原告法定赔偿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音像制品的类型、销售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盗版CD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发行权属于财产权,且本案中没有涉及到对原告人身权造成侵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十里洋音像租售店立即停止销售容祖儿《独照》盗版CD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十里洋音像租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支付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000元;

三、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9元,被告上海十里洋音像租售店负担人民币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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