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缓刑执行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核准,无需上报。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死刑核准权的变迁
(一)、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沿革
死刑复核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在古代中国,完备的死刑复核制度出现在唐朝。死刑案件通常在中央有关部门审查后,再须报奏皇帝核准。《唐六典刑部》载:“旧制,(死刑)皆于刑部详复,然后奏决。开元二十五年敕,以为庶狱即简,且无死刑,自今以后,有犯死刑,除十恶死罪、造伪头首、劫杀、故杀、谋杀外,宜令中书门下与法官等详所犯轻罪,具状闻奏。”可见,皇帝具有死刑案的最后决定权。与此同时,作为死刑复核制度中一个组成部分的死刑复奏制度也在唐朝完备化了。这是一种死刑案件已被核准,但在执行前仍须由皇帝勾决的制度。这样,死刑案件便有了两次复核,一次是由皇帝核准,另一次是皇帝勾决。死刑复奏始于隋朝,那时每个死刑案,要复奏三次,故称“三复奏”。《隋书刑法志》载:“开皇十五制:死罪者,三奏而后决。”唐朝的唐*宗时,完善了这一制度,规定有“三复奏”和“五复奏”两种。各地的死刑案件适用“三复奏”,京师的死刑案件适用“五复奏”。司法官不待复奏而执行死刑的,要构成犯罪并受到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至202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以及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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