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暴雨,折射了城市的防洪能力以及水利基础建设,而由此也联想到国企的公司治理改革,设立监事会的目的正是为了保证公司正常有序地、有规则地从事经营,保证公司决策的正确性和执行的有效性,确保公司、股东及第三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不得不承认,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必须从结构改革入手。然而,相对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而言,监事会运作始终是一个薄弱的环节,在监督方面,国企监事会的有效性一直颇受质疑,直接原因是股权结构导致监事缺乏必要的独立性,难以独立于管理层的利益,尤其是大股东的利益。
观察人士对国企监事会治理的有效性提出了质疑,认为现有的制度存在着弱化甚至取消监事会监督的倾向。那么,到底需不需要监事会?现有的监事会应该如何充分发挥作用?如何使监事会名义上的职权得到切实的保障?如何确保监督权的权威性、有效性?
在新的经济形势下,国企监事会有必要探索新路。
目前的状况是监事的产生决定于大股东,那么,监事会不可避免地受到大股东的控制或影响。与此同时,董事会运行、管理层经营、股东大会决策也往往受到大股东支配,监事无法独立于大股东,意味着监事很难对监督对象行使职权。
事实上,我国很多公司股权高度集中,随着董事会及其成员的权力扩大、地位提高,很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的局面,进而形成董事会中心主义,具体表现为董事会权力过大,缺少制衡。
由此看来,从源头上迫切需要解决企业制度层面的权力制衡问题。其实质上就是权力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客观上需要一个独立于股东会与董事会,代表公司利益对董事会权力进行监督的专门机构。《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是股东大会领导下的公司常设监察机构,执行监督职能。监事会与董事会并立,可以独立地行使对董事会、总经理、高级职员及整个公司管理的监督权。
借鉴国外的经验,德国公司内部监控采取监事会下的董事会制,监事会是一个位于董事会之上的监督机构,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它由公司股东大会、职工委员会各自推选一半代表组成。监事会选举董事会成员,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对公司经营活动、公司财务状况等进行检查监督。
我国的监事会制度与源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监事会制度存在较大区别:我国的监事会没有任免董事的权力,不参与决策,无法确保决策的可行性和执行的合理性,只负责审查公司活动的合法性,因此不具备制衡董事会的控制力和影响力。由于国有股一股独大,观察人士分析认为实际上管理权和控制权全都掌握在董事会手中,而监事会则成了董事会的附庸。
既然监事会是一个薄弱的机构,它对董事会既无人事任免权,也无其他实际施加影响的权利,那么可以考虑赋予监事会一些权力,比如按照德国监事会的思路,为加强监事会的地位,赋予监督者对于被监督者的人事任免权从原理上和已有的实践中看是合乎逻辑的。
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公司治理实践,在由行政型治理向经济型治理转型的经济社会条件下,独立监事成为国外已有的经验,国企理性的选择就是从外部引入独立监事制度,完善监事会,作为独立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力量,明确独立监事与独立董事之间的分工,以增强监督作用。
众所周知,只要是监督,并且要让这一监督有效,那么监督者就一定要独立于被监督者,具备监督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要求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在经济上、利益上、权力上相互独立。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对重大经营风险要防患于未然。全面、全过程的监督,不仅要监督评价经理层,更重要的是监督评价董事会,注重合规性、合法性、时效性,做到事后与事中监督的有机结合。
不可否认,要使监事会制度充分发挥作用,独立监事应当作为监事会制度的核心,而为确保有关独立监事的独立性,就需要对独立监事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进行详细的规定,并设计对等机制,对独立监事候选人或在任独立监事进行独立性评价。
正确看待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如果没有独立性原则的约束,那么监督的作用和效果就会打折扣,甚至这样的监督会形同虚设。在制度设计上不能让被监督者决定监督者的工资薪金报酬等利益,监督者更不能是被监督者的下级或间接下级。
监督在任何的治理结构或机构设置中都要有,相应的需要建立与监事会能否良好履责的激励与处罚机制。如果监事缺乏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那么监事效果就没有好坏之分,导致很多监事或为了应付工作,或仅仅是与大股东、董事会、管理层保持融洽的合作关系,只担心影响自身的利益而不作为。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构建内部权力结构平衡,保护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增强监督机构的独立性势在必行,独立监事制度的导入,符合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是国企监事会制度创新的现实选择。
全文1.8千字,阅读预计需要7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