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据此可知并非所有交通事故都需要报警解决。交管部门起草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也是为了压缩事故处理周期、节约警力、提高事故处理的效率。
当事人签署的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也属于私了事故的方式,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具有直接的影响,具有当然的约束效力。但此类的协议并非绝对奏效,例如当事人签署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受到胁迫、意思表示不真实、协议内容显失公正等情况,都可能动摇该协议的法律效力。
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当事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态度妥善的处理,保留相关的证据,在自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及时报警处理。当然非现场事故报警可能因为事故证据材料的灭失而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从而给交管部门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带来困难,此时更加突现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实际意义,法规提示当事人及时记录下列事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经过及具体接触部位。双方签字确认,为今后明确赔偿责任、解决事故争议保留有效的证据材料。
一旦发生反悔的情况,要及时报警,《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指出,只要能够查明客观发生过事故,交管部门必须在接到报案的三日内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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