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行政执法机关,二是行业主管部门。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违法行为既要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承担行政责任: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了,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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