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债务是日常生活中一种的常见的现象。其在双方发生债务关系的时候,有了第三方的介入,即保证人的介入,当债务人无法履行的偿还责任的时候,保证人依据相关的保证规定,承担相应的保证债务偿还责任。但是现实中,作为担保关系的一种,分为一般的保证和连带的保证,针对不同的保证方式,将产生不同的效果,其抗辩权和承担责任也会有所不同。
一般保证人如果发生了合同纠纷的时候,没有经过审判或者是仲裁的情况下,债务人财产在经过依法强制执行之后,仍然不足以履行债权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在没有经过强制执行之后,均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责任,履行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的范围内履行相应的责任。
由此可以发现,一般保证债务具有补充性,保证人具有限速的抗辩的权利,但是连带保证债务不具备补充的特性,因此,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的权利。即使主债务人具有履约的能力,债权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相应的责任,保证人此时不能拒绝。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会根据保证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根据我国《民法典》中的第六百九十九条规定,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证人的情况时候,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份额,即保证范围中,承担一定的保证责任。但是没有说明保证的份额的时候,保证人则自动认定为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债权人可以任意制定其中的一个保证人,或者所有人依法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于债权人的要求均有履约的责任。
《民法典》中的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签订的合约为准。
《民法典》中的第六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一般而言,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时候,由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责任情况下,认定为一般保证。此时,保证具有先诉抗辩的权利,即没有进行审判和仲裁,强制执行之前,保证人可以拒绝债权人要求履行责任的要求。
保证人在履约之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如果发生了以下的情况的,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债务人住所发生了变更,使得债务的履行发生巨大的困难的;债务人破产案件进行中的时候,中止执行;保证人已经书面放弃了先诉抗辩的权利。
《民法典》中的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保证合同中是连带责任的情况的,当债务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约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偿还的义务,或者是要求保证人在保证的范围之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民法典》中的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当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时候,按照连带责任进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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