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税收政策是国家为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增强企业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竞争力,而给予的所得税方面的优惠。但在实际政策运用中,有部分企业企图钻优惠政策的空子,擅自变通政策的适用范围,不仅没有减轻税负,反而导致筹划失败。
现以实例进行剖析:某市大华机械设备制造公司2006年度实现产品销售收入5000万元,产品销售成本4200万元,产品销售费用100万元,管理费用250万元(其中包括技术开发费100万元),企业自结利润400万元。企业已于2005年就已对开发新产品甲进行立项,并按规定程序取得省级税务机关的新产品开发的技术开发费审核确认书。2006年2月购入了一台价值28万元的测试仪用于开发新产品甲,根据财工字〔1996〕41号文件规定不允许一次性摊入管理费用,并入固定资产按月计提折旧,设备预计使用10年,净残值1.4万元,2006年该项设备共提取折旧2.2167万元。
企业通过2006年度所得税汇缴清缴培训对新下发的财税〔2006〕88号文件进行学习后,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表及附列资料,按新规定对其2月份购进的用于新产品开发的设备进行了一次性的列支费用,且并入了技术开发费,申报企业所得税[(400万-28万)-(100万+28万)×50%]×33%=101.64(万元)。
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申报及附列资料进行审核并对其申报情况进行详细了解后,提出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对一次性扣除的28万元的设备款不允许计入技术开发费的范围,更不能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2.对一次性扣除的28万元设备款,不能再计提折旧进行重复费用列支,应将2006年度提取的折旧额2.2167万元进行调增;
3.对计入技术开发费的用于开发新产品的设备款计提的折旧额2.2167万元,应从技术开发费中进行剔除,2006年度技术开发费应为:100-2.2167=97.7833(万元);
通过审核调整,企业汇缴申报企业所得税应为:[(400-28+2.2167)-(100-2.2167)×50%]×33%=107.3573(万元)。
企业根据税务机关审核情况进行了调整,调增企业所得税107.3573万-101.64万=5.7173(万元)。
通过以上实例可以看出,企业滥用技术开发费进行加计扣除,在税务机关的严格核查下,不仅没有节约税款,还可能由于处理不当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
自财税〔2006〕88号文件下发后,国家对企业的技术开发费进行加计扣除的范围及限额等各方面又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将对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产生较大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享受企业技术开发费加成扣除政策的企业范围进一步扩大,将原来的仅限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
2.技术开发费增长比例限定条件取消,将原来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允许加计扣除扩大为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
3.将原来技术开发费加成扣除仅限于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进行扣除扩大到可以最长不超过五年连续扣除。
4.将原来企业用于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设备、仪器等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可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费用扩大到单台价值30万元,且对单台价值30万元以上的设备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企业应合理运用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力求在优惠政策充分运用的前提下依法纳税,规避税收风险。同时税务机关在对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核过程中也重点把握了以下几点:
1.对技术开发费的范围问题,要严格按照财税〔2006〕88号文件对技术开发费列示的费用项目进行核实,如核实不准确,将直接扩大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基数。例如对用于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设备仪器等固定资产,虽然是为研究新工艺、开发新产品而专门购置的,但并不属于税法规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的范畴,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只能享受一次或分次税前扣除的优惠,决不能再并入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基数进行重复扣除。
2.对用于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设备仪器等,允许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费用的,决不允许再提取折旧进行重复费用列支。
3.对于企业年度技术开发费及加计扣除部分的抵扣顺序为先抵扣技术开发费,再抵扣加计扣除部分,如技术开发费在当年没有足额抵扣,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延续抵扣,而加计扣除部分无论在当年还是以后年度均不得抵扣。
来源:财务顾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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