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领域内,我们常提及的“无效协议”主要由于其自身内在缺陷与问题,从根基之处便丧失了效力,可谓是毫无疑问的无法律约束力。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这种“无效协议”既可由当事方本人直接行使无效确认权,也可以提交至相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认定,亦或是由诸如行政机关这样的其他承担职责的组织进行审查鉴定,并非仅限于某一特定司法或执行机构。
关于如何判断这种“无效协议”,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内容违背公序良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便是典型例子,这种情况下,无论签署过程多么规范正式,都无法产生有效的法律效应;
2.另一种令人忧心的情况是,当合同存在明显损及国家、集体或是第三方合法权益,甚至是以合法形式掩饰实际恶意的意图时,该类合同同样会被视为无效;
3.第三种常见的现象则是,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利用欺诈、威胁手段签订合同,对国家利益造成危害的,这类合同亦将被视为无效;
4.此外,当基于无实体权或部分实体权的当事人签订合同,并在法定代理人未予追认的情形下,无论何种类型的合同均应被视作无效;
5.还有一种独特的情况,当委托代理方不具备相应资质,同时对方又具有过失而导致合同签订,此时的合同理所当然地被视为无效;
6.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如果逾越权利范围签订合同,而有关各方在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们超越权力范围的前提下,该合同将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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