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现真实和保障人权并重原则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依据法定诉讼程序,寻找证据以发现犯罪事实真相,洗刷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嫌疑,还其清白,或控诉犯罪嫌疑人,通过公开审判,根据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及科处刑罚,以实现司法公正。刑事诉讼要在公正的程序下,对犯罪的人追究其刑事责任。发现真实的有效性和刑事诉讼的合法性,往往会发生对立冲突。例如刑事追诉机关使用暴力、胁迫、利诱、诈欺或疲劳战术等不正当方法对嫌犯进行讯问,当然较易发现真实,可是却破坏人性尊严和侵犯人权,严重破坏程序的正当性。故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解决刑事诉讼两大对立目标的冲突,调和其对立冲突,使刑事诉讼在兼顾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的基本条件下,能够达到追诉和审判犯罪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国家机关以其强制力追诉和审判犯罪人,行使刑罚权,其本身即存有侵害人权的潜在危险,故必须通过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以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到国家公权力的非法侵害。因此,刑事诉讼无论是在程序立法上或在刑事司法实务上,均应遵守发现真实和人权保障并重原则,才能减低国家权力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破坏人性尊严和侵犯人权的潜在危险。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面对强而有力的刑事追诉机关,虽然法律规定可以选任辩护人为其辩护,但因采秘密侦查原则,故侦查程序中辩护人的辩护功能显然不及公开审判程序中的辩护功能;况且,还有为数不少的犯罪嫌疑人,因欠缺资金不能为自己聘请辩护人,而官方委任的辩护人有的未能全力为犯罪嫌疑人辩护,而使犯罪嫌疑人面对刑事追诉机关的强势侦查行动时倍感孤独无助。刑事追诉人员,包括检察官和刑事警察若一味追求追诉犯罪的成效,而不知自我节制,违背发现真实和保障人权并重原则,或不依据法定程序而行事,势必造成人权侵害,甚至造成冤案、错案或假案等司法错误。因此,发现真实和保障人权并重原则,在侦查程序中较审判程序更为重要,而检察院在追诉过程中保持中立,对司法公正起着重要作用。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50条及251条规定:决定采用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在律师事务所、医生诊所或银行场所进行搜索及扣押、扣押函件及首先知悉其内容、住所搜索、截听电话谈话或通讯,或将之录音、住所搜索及扣押、电话监听损害基本人权的措施必须由法官根据适当及适度原则作出决定。另外,《刑事诉讼法典》第113条禁止使用透过酷刑或胁迫,虐待、催眠又或施以残忍或欺骗之手段,扰乱意思之自由或作出决定之自由;以任何手段扰乱记忆能力或评估能力;或一般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而获得之证据。这具体体现了发现真实及保障人权原则的精神。
现代刑事诉讼并非不惜一切代价发现真实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我们必须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保障社会的其他重要价值。刑事案件所采取的获得证据措施及强制措施必须控制在适当及适度原则下,即刑事诉讼的有关价值必须大于有关措施所损害人权及其他社会价值。刑事诉讼的进行必须在公正与效率中取得平衡,一方面有效地发现真实,追诉和审判犯罪人,另一方面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不符合人性尊严或侵犯人权的非法方法或程序,从事犯罪的追诉和审判。
二、科处刑罚及保安处分司法程序化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科处刑罚及保安处分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律由法院作决定。《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了这一项原则,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条吸收了葡萄牙宪法的这一原则,并规定刑罚及保安处分只有根据该法典的规定方可科处,在整部法典当中,只有法官才有这种权限。因此,科处刑罚及保安处分只能按法典规定的法定程序由法官作出决定。这是法治原则的一种体现:任何人未经一独立机关审判不得对其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至于单纯由警察当局对轻微违反行为所科的罚金,对这项原则并未构成例外情况,因为违法者在任何情况下皆可诉诸司法机关。只要他不缴付警察机关所定出的罚金,则有关违法行为的笔录将被送往法院作控诉之用,由法院就该控诉作出决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8条规定澳门居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原则。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羁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检察院建议,由法官决定适用。这可确保法官的被动性原则和中立性原则。任何人的人身自由如被非法剥夺,被侵害者在任何时候都可向终审法院院长请求给予人身保护令。这些规定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发现事实真实与保障人权并重原则的实施。公正的司法程序必须给予人们可以要求法院审查对自己的权利的剥夺是否正当。
三、检审分立原则
检控和审判分别隶属国家所行使的刑罚权,但不应由同一机关行使,而必须分由两个各自独立的国家机关行使。检审分立原则是刑事诉讼的结构性原则。检审分立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控诉与审判职能分离,控诉与审判职能分别由不同主体承担;未经检控机关提出控诉或由辅助人(被害人)提出自诉的事项,审判机关不得审判,审判机关审判的范围受控诉的制约,法院审理与裁判的对象及范围仅限于检察院提出控诉所及的对象与范围。换言之,只有控诉书所控诉的人和事,方为法院审理的标的,即无控诉则无审判。即使是在法庭上发生的犯罪行为,例如伤害、杀人、伪证、诬告等行为,虽为法官亲眼目睹,亦须经由检察院的控诉,法院方能审判。这使法官能从刑事追诉工作中解放出来,在审理程序中扮演一个客观中立于控诉者和被控诉者之间审判者的角色。
澳门由于有预审制度的存在,控审分离原则体现为审判与追诉及预审分开原则。审判职能,决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并且由此决定或者对其判处刑罚,或者对其宣告无罪的职能,完全有别于预审职能(收集并判断证据)与追诉职能。审判职能属于刑事审判法庭。因此,发动追诉或者参加追诉的检察院不得作为法官审判由其提起追诉的案件(被告人)。对预审法官来说,也不得参加经其预审的案件的审判。控审分离原则还体现为追诉职能与预审职能的分离。为了保证司法官在查找与判断证据时的独立地位与公正性,规定预审与追诉分开,将进行侦查及提出公诉的权力授予检察官,而将进行审查侦查的责任交给预审法官。这些地位不同的司法官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他们的职能不同。法官不得自行审理没有提出控诉的刑事案件。在尚未提出控诉或归档决定之前,也不能进行预审。控审分离是指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而控诉只能界定审判的范围,包括控诉的犯罪行为和行为人,但不能界定审判所适用的刑法,即法院对于适用刑法以及罪名的认定并不受控审分离原则的限制。
只有控诉与审判分离,才能保持司法的独立性,才有可能真正实现辩护与控诉的平衡对抗。法律之所以规定追诉、预审与审判职能分开,目的是要保证决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法官享有独立地位,确保公正司法;从认识论角度看,控诉与审判分离使得通过审判这一再认识过程对侦查、控诉阶段形成的认识进行检验成为可能,有利于纠正实体形成过程中的错误,形成正确的心证;从心理学的角度看,控诉与审判分离可以避免因一个主体兼控诉、审判两种职能所导致的固执性及被追诉主体心理的不平衡。
《人民检察》2010年08期
黎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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