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未对疑似职业病患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4)女职工怀孕、分娩、哺乳的
(5)(六)劳动合同期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有效期延长至相应情形消失。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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