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合伙人退伙的两种类型,即擅自退伙和当然退伙。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合伙人的全部财产份额属于当然退伙的情形之一,不管哪一种退伙,在退伙时都应当对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因此,法院执行措施作为退伙之一的情形也应当按照该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
此外,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即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合伙企业在未进行结算时,盈亏状况不明,如果企业处于亏损状态,合伙人投入的资金则减少,而如果企业产品积压库存难于变现,此时合伙人以现金形式退回投资款,也显得很不公平。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该类情形的执行措施要求的只是“冻结”。《规定》第五十三条指出,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意味着被执行人在企业的投资权益数额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只能采取冻结措施,而不是扣划措施。只有在企业结算后,法院才能按照结算确定的数额进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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