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人的身份,大体可分为企业职员或雇员实施的代理,商业代理商实施的代理。
(1)企业通常都是通过其职工作为实施商行为或其他行为的代理人来开展经营活动的。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职工自己不是商事关系权利义务的主体,而是代表企业进行活动的。他们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基于以下三种情形而产生:一是委任关系,如经理;二是雇佣关系,如临时工,季节工等;三是委任及雇佣关系,如企业的一般职员。从总体上讲,上述人作为代理人都应当遵守被代理人,即企业法人,企业主等的,根据被代理人的指示安排工作并向被代理人报告工作;在履行以上义务后,企业的职员或雇员有权从被代理人处获得工资或其他报酬。以上依照劳动或者雇佣关系中的职务而取得的代理权,也被称为职务代理,如售货员依其职务售货、公共汽车的售票员售票、工厂的采购员为该厂订立购货契约。因授权行为而取得,因而也属于意定代理的类型。企业职员或雇员的代理权不尽相同。
经理是最重要的企业职(雇)员,对企业经营的一切事项都有代理权,即有全权的代理权。经理具有全权的代理权一般是由法律规定的,被代理企业对经理的权限会进行一定的限制,但是只要经理从事的是企业的经营活动或与之相关的活动,则被代理人对经理权限的限制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是无效的。如:甲公司任白某为经理,公司内部与白某达成的委托协议规定,白某购进货物的金额在15万元以下的可以自己决定,15万元以上的要报告给公司,由公司上层决定。某日,白某一公司的名义向乙公司订购了20万元的货物,货物交付后,甲公司以白某超出公司所限制的限额进行交易为由,只同意付给乙公司15万元货款。乙公司于是将甲公司告上法院,要求甲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本案中,白某作为甲公司的经理,有全权代理权,虽然公司和白某就购货的金额有限制性约定,但是属于甲公司内部的事务,乙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不可能知晓,也没有义务去调查白某与甲公司间有什么约定。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甲公司与白某之间的协议对乙公司不发生效力,甲公司应当付清由于白某购货所欠下乙公司的所有货款,至于白某违反协议超出的授权部分,甲公司可以再向白某进行追偿。
相对于经理而言,公司企业的一般职员只对某类事项或特定事项有代理权,超出此范围的,则属于无权代理。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临时工和季节工在受雇事项范围内的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则雇佣该临时工或季节工的被代理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商业代理商是指,不是作为企业公司的职员,而是独立的以主体身份为一定的商人从事代理或居间介绍其营业种类交易的人。代理商可以从每一个所代理的事务中领取报酬,而且获得报酬的形式是成交价格固定百分比或红利。代理商一般是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在自己的店内通过营业为企业办理事务,营业所开支的费用由自己承担。代理商可以同时代理几个公司企业的业务,有被代理人委托授权其权限。代理商在与被代理人的代理协议终止后,其个人的商事主体身份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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