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海岸线很长,加上众多的江河,使大量的物资运输依赖与船舶。作为一个海运大国,拥有大量的海轮和江轮,这笔船舶财产的价值是非常可观的,因此,船舶的保险已成为保险公司一个主要的承保业务。本文试就船舶保险中不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所产生的保险责任问题,阐述作者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作商榷。
船舶保险,如同其它财产保险一样,有足额保险、超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讨论足额保险显然是没有意义的,但当船舶不足额保险时,或者超额保险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呢?如果我们对此仅作简单的考虑,完全可以说,按《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不足额保险,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但如仔细研究一下船舶保险的保险责任,这样的解释可能就会有问题了。
S轮保险价值200万元,投保一切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在某次与D轮的船舶碰撞事故中,根据双方的过错和事故的责任比例,S轮应对本船损失承担20万元的责任,对D轮的损失,应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那么,保险人对S轮的保险赔偿责任是多少?
较多的人认为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50%,分别赔偿10万元和15万元,而且这种观点也正是目前被保险公司在理赔中经常所采用的。笔者认为,此种观点颇有问题,保险人对S轮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应按比例为10万元完全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但S轮对应承担D轮30万元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作全额保险赔偿,而不应按比例赔偿。同样,在超额保险中,保险赔偿责任也存在如此问题。此种理由的解释,应基于对船舶保险责任的分析。
一.保险的分类和性质
按照《保险法》对保险的分类,将其分为财产险和人身险两种。
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根据保险的性质,保险应分为财产险、责任险、预期利益险和人身险四大类,本文对预期利益险和人身险不作讨论。
财产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
责任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由于其发生而向被保险人或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赔偿金责任的保险。
财产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有形的、以物质形态存在的实体财产,其保险对象是确定的,有明确的存在价值。
而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的责任风险。其保险对象是不确定的、无形的、非实体的和无固定金额的赔偿责任。但其最终结果却是以财产或金额来表现的。
因此,财产险和责任险的主要区别是:
1.标的不同
财产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的利益;
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责任风险。
2.对象不同
财产险的对象是指被保险人的灾害或事故中可能遭受或发生的
财产利益的损失;
责任险的对象是被保险人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3.保险金额的确定不同
财产险保单规定的保险金额是基于保险对象的价值确定的;
责任险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4.补偿对象不同
财产险的补偿对象,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了是被保险人;
责任险的补偿对象,是不确定的第三者,即受害方,但是通过被保险人来转付的。
在较多的情况下,人们都将责任险列入财产险的范畴内,实际上这是不正确的。责任险既有针对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又有对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保险赔偿责任,它的赔偿内容是依被保险人的责任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确定的,有时是财产损失,有时是人身伤亡,故它应是一个独立的险种。
二.船舶险的种类和性质
船舶险是指船舶的所有人、光船租赁人、经营人和管理人为了减少船舶和其它利益的风险责任,与保险人签定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约定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
船舶险,一般均将其列入财产险类中,因为它较多的是反映了保险船舶本身的物质损失。但是,船舶险与其它财产险是有一定的区别的。一般财产险的保险标的仅是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当该财产因保险责任内的事故发生损坏或灭失时,由保险人对该损失給付保险赔偿金。但船舶险中,其包含的内容是有所不同的。就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规定,投保船舶险,已包含下列保险责任:
1.船壳险,指因自然灾害和责任事故造成保险船舶全部或部分损失,及保险船舶在航行中失踪;
2.碰撞责任险,保险船舶与它船或它物发生直接碰撞,造成对方的船、货、物或/和人员伤亡的赔偿责任;
3.共同海损险,按规定应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
4.施救和救助费用,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船舶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施救和救助费用;
国内船舶一旦投保了船舶险,保险人已承担了上述四种责任的全部,保单列明除外责任或特约规定除外。
但按从1997年开始实行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修订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沿海、内河船舶保险被修改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一切险包括船舶的全部和部分损失、碰撞和触碰责任、共同海损和救助及施救。但碰撞和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即百分之七十五;共同海损、救助和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新的条款将船舶险分为三个险种,即:船壳险、碰撞和触碰险、共同海损、救助、施救险。
在涉外船舶保险中,通常称为远洋船舶保险,又分为两种:基本险和附加险,基本险又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附加险有战争险和罢工险两种。
全损险,是指保险船舶遭受承保风险受损时,只有全部损失,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对部分损失,则不负任何责任。
一切险,是指已包括全损险中责任,还包括部分损失责任,并承保下列责任和费用。
A碰撞责任
B共同海损和救助报酬
C施救费用
远洋船舶的一切险,基本同经修改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相一致。
船舶险的险种可以分为两类,即财产险和责任险。船壳险和共同海损、救助报酬、施救费用属财产险的范畴,它是直接以保险标的船舶和为保全船舶的价值、利益的费用为保险对象的险种,直接与被保险人财产利益相联系;而碰撞责任险,则是以被保险人的船舶可能因碰撞事故的发生而造成对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其保险对象,与被保险人的财产不发生直接的联系。因此,船舶的一切险,是一种财产险和责任险的混合险,一般以财产险为其主要表现形式,其中船壳险、共同海损和救助报酬、施救费用是财产险,碰撞责任是责任险。三.船舶险的投保方法和保险费率
当投保了国内船舶险,就已经包含了3种责任风险,即:船壳险、碰撞责任险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险。其费率通常是按船体材料、船龄、机动性、船区、吨位或马力所确定的。但远洋船舶险,投保人对保险的险种有完全的选择权,主要的方式有:
1.全损险附加战争险和/或罢工险;
2.一切险附加战争险和/或罢工险;
3.全损险附加碰撞责任险和/或共同海损和救助报酬和/或施救费用等。
其保险费率是按其投保的险种、附加险的种类和数量、赔付率、船况等情况不同而具体确定。但无论投保何种险,对每一船舶通常按其具体情况和投保险种要求确定一个费率。不因有附加险,而对每一个具体险种分别确定费率。因此,船舶险的费率,不是每个险种费率纯数学的累计。其所最终确定的费率即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投保险种的费率,因此,其保险金额适用于保险合同中每一险种,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投保一切险的船舶,有3个保额,在理论上被保险人可获得3倍于保险金额的保险赔款,每个具体险种,都有各自一个单独的保额。四.不足额保险的保险赔偿责任的确定
以船舶一切险为例,按新的保险条款,其项下共有3个险种。
如前所述,该3个险种,可分为两类,即:财产险,指船壳险、共同海损和救助报酬及施救险3种;责任险,指碰撞责任险。
当船舶不足额保险时,如S轮船价为200万元,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但由于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船舶均受损时,如何确定保险赔偿额?《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笔者认为,比例赔偿对财产险的适用是毋庸置疑的。因为,船舶是一个完整的整体,是不可分割的,投保100万元,是无法确定这100万元保的是船舶的哪个部分,或是哪一半。当被保险的船舶本身受损时,当然也就无法确定受损部分是否属保险的部分。因此,只能以比例赔偿的方法来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额,这是非常合理的;同样,对如发生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和施救费用,这是为挽救船舶的整体而发生的费用,而无法确定是为了抢救船体的某一部分,因此也只能用比例赔偿的方法方显合理。所以,用比例赔偿适用财产险是完全正确的。
但是,对责任险--碰撞责任险,比例赔偿则不能适用,因为:
1.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一种责任风险,是非实体的,不象财产险中有实实在在的财产利益存在;
2.责任险的保险对象是对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而不同于财产险中的财产损失。虽然责任险的最终赔偿,是以财产来反映的,但只是以财产来表现和计算被保险人过错行为及相应责任而已;
3.责任险的保险合同规定的是赔偿限额,在投保时,由投保人(被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或按规定确定,在投保时或事故发生前,是无法将被保险人的行为和可能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害的财产价值作直接的联系;而财产险投保时,确定的是保险金额,它是根据保险对象的价值和利益来确定的,两者有直接的联系;
4.船舶不足额投保时,因为它有3个保额,毫无疑义,其财产险部分应按比例赔偿;但责任险部分,由于责任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不存在投保了这部分责任,另一部分责任没有投保的问题。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确定的保险金额,并按此确定保费,等于保险人已确认了按保费所对应的碰撞责任的赔偿限额。所以保险人对责任部分也就应按所收取的保险费来承担被保险人责任的赔偿金额,而无比例赔偿之说。只有当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大于保险人的赔偿限额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不超过赔偿限额为限。
如:按新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P轮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足额保险,但其碰撞赔偿责任为150万元,那保险公司对P轮船东的赔偿为150万元的百分之七十五,即112万5千元,但由于这已超过了保险金额,故只能赔偿100万元;再如Q轮的船舶价值为200万元,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其碰撞赔偿责任为120万元,则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为120万元的百分之七十五,即90万元,而不应按不足额保险的百分之五十即90万元的一半的比例来计算。
五.超额保险问题
当船舶超额投保一切险时,按《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财产险的超额保险部分,理应无效。但对碰撞责任,作为保险人既已接受了投保人投保要求,并按该金额决定费率收取保费,就意味着碰撞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已被确定。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就应该按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进行保险赔偿,而不应根据船舶投保价值来降低碰撞责任险的赔偿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四章 工 伤 保 险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n(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n(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n(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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